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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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2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3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8月16日假釋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9年1月25日上午8時5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見該宅大門未關,遂將三輪腳踏車停放在門口,進入上址乙○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乙○房間內之飲水機1台(業已發還),將之搬至客廳後將機內之水傾倒出來,當場為聽聞異聲之乙○發現,出聲阻止,甲○○旋轉身欲逃離現場,而驚動同住上址之 謝妹金 走出房間與其發生發拉扯後,仍未能逮捕而掙脫成功返家。嗣經謝妹金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謝妹金於警詢時及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至其後將竊得之物遺棄逃逸,或行竊時被人撞見,將竊得之物擲棄,仍無妨於該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1560號判決可資參照)。依此,被告基於竊盜犯意,進入被害人乙○之住處,將房內之飲水機搬至客廳,足見被告已將飲水機至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縱嗣後遭乙○發覺,未能將飲水機攜離現場,仍無礙其竊盜既遂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為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反圖一己之利,而為本件犯行,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經判刑執行,有前開紀錄表可稽,仍不知悔改,不思憑勞力賺取金錢,而為非法之竊盜行為,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參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並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秋明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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