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事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事聲字第14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98年度司促字第2000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原審所為性質上屬於終局處分性質之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是本院自應審究異議人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審司法事務官所核發98年度司促字第20004號支付命令,已於民國98年12月17日合法送達異議人住所即彰化縣○○鄉○○村○○路○號,並由異議人親自署名簽收,此情有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準此,其異議期間自上開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在途期間2日,算至99年1月8日屆滿。惟查:異議人延至99年1月25日始提出異議,此情亦有該異議書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附卷存參。是以,異議人提出異議,已逾法定20日之不變期間,其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末按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僅以患病為理由,而於疾病事實外,非更有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者,概不准更為該訴訟行為(最高法院20年抗字第814號判例要旨參照)。查異議人雖主張其身體欠佳而遲誤異議期間云云,惟未據釋明有何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依其他方法以免遲誤之情由,核屬因自己過失而遲誤異議期間,仍應依法裁定駁回其異議。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異議,洵屬正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2日
書記官莊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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