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3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未能停駐於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反而駕車逕行駛離現場而逃逸,致使應受照護之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增加;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調解書見偵查卷第15頁),犯罪後態度良好及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54號被告乙○○○
男6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路1段30號5樓之
3居留證統一編號:BC00000000號(日本國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8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45分許,行經寧夏路123號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所騎之機車不慎自後擦撞同向在前行走之甲○○,使甲○○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乙○○○明知其騎車肇事發生本件車禍,並已見甲○○因此倒地顯受有一定之傷害後,竟未停留現場協助甲○○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以便釐清肇事責任,反另萌生肇事逃逸犯意,並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依據目擊民眾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腳膝蓋擦挫傷等傷害,復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員警富大地於偵查中證述甚詳,亦有上開照片附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經總統令公布,而本罪增訂之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立法者認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35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既已見被害人因此倒地,並以其日常生活經驗而推斷被害人應受有擦傷之傷害,卻仍未加以協助送醫救治,亦未待警到場處理,即騎車離開現場,足見其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故本件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高淑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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