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中簡上字第1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2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6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東勢郵局開設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連同機車一併失竊,並未提供他人使用,伊之提款密碼原設定為出生年月日,後因更改密碼,怕忘記,才寫在電話簿上,當時電話簿與存摺等物放在一起,也一併失竊,後來因伊於民國97年3月13日要入監執行,才於入監前1日至郵局辦理掛失補發云云。惟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於96年10月26日以新臺幣100元開戶,同年
月29日即領出開戶存入之100元,同年月31日則領取金融卡,之後未有存提紀錄,直至97年3月12日15時30分許,被害人甲○○存入30萬元,同日15時59分許,即以臨櫃方式提領現金21萬8千元,同日16時5分許,以金融卡分別提領現金6萬元及2萬2千元,而將被害人存入之30萬元全數提領一空,被告隨即於同日17時8分許,辦妥補發存摺及更換印鑑之事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郵局97年3月31日營字第0970200583號函附系爭帳戶之交易清單、更換印鑑等資料影本及99年4月6日傳真系爭帳戶97年3月12日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97年10月29日之提款單、96年10月26日立帳申請書、97年3月12日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一再供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印章及記載密碼之電話簿等物係放在機車上,連同機車遭竊,提款密碼係設定為其出生年月日,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供稱曾更改密碼,為避免忘記才記載在電話簿上,然被告先前未曾提及有變更系爭帳戶密碼之事,且被告於系爭帳戶開戶後第4日,即將開戶之100元領出,帳戶餘額為0元,之後即無存提紀錄,已如上述,且被告自承除了系爭帳戶外,並無其他金融帳戶,被告是否有變更密碼之必要,已令人起疑。況縱欲變更密碼,衡情亦應變更為對自己有特別意義或不易忘記之數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將存摺之提款密碼變更為其執行之代號1706,是縱認被告所為曾變更密碼之供述屬實,被告就其變更之密碼於事隔多年後既能清楚記憶,實無記載在電話簿之必要。
㈢近來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此經大眾傳播媒體廣為披露及宣導,被告係成年人,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何況,犯罪集團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查緝,而以他人帳戶供作所得款項出入之帳戶,衡情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帳戶所有人反可輕易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等手續,將款項提領一空,犯罪集團自不可能甘冒此風險。被告於97年2月28日發現機車失竊後隨即於同日報案,有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影本在卷足參,被告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若放在機車上一併失竊,依上開說明,被告竟未一併向郵局辦理掛失手續,已屬可疑。另參酌被告在被害人存入系爭帳戶之款項悉數領取後1小時左右,即在郵局辦妥掛失手續,其時間的巧合著實啟人疑竇。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被告上訴空言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林慧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