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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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7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 梁添銓 所涉原價轉讓第三級毒品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六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被告係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作證,又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九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在本院作證時為虛偽陳述。被告於本件調查時,已自 白其前 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在本院審理梁添銓案件中係虛偽陳述而作偽證(見本件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訊問筆錄)。
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悔意殷殷,經此刑之宣告,自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曾家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4年9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