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1569號、第22236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24755號、94年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先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3年2月
3日執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93年9月間初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號戊○○經營之速食店內,徒手竊取戊○○之NOKIA牌、3530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戊○○之手機)得手後,丙○○再於93年9月7日至高雄市○○區○○路○○○號「亞東通訊行」(下稱「亞東通訊行」),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販賣本件戊○○之手機予「亞東通訊行」不知情之負責人詹 陳碧珠 。
二、丙○○再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並與丁○○(由檢察官偵辦中)共同萌生侵入住宅再竊取住宅內財物之犯意聯絡,由丁○○騎機車搭載丙○○,於93年10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至乙○○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1之2號住處,趁乙○○未在住處內之機會,由丙○○無故侵入該住處內,並至乙○○之主臥室內,徒手竊取乙○○之皮夾1只(內含乙○○之國民執照及高雄銀行金融卡各1張,下稱本件乙○○之皮夾)以及乙○○所有儲放之50元硬幣共計13枚、10元硬幣共計53枚、5元硬幣共計72枚、1元硬幣共計121枚(下稱本件硬幣)得手,丙○○將竊得之本件乙○○之皮夾置於自己所有之皮包內,以及將前開竊得之硬幣裝於塑膠袋內,然尚未離開之際,適因管區警員 陳克裕 查察戶口經過上址,發覺屋內傳來倒硬幣之聲音,陳克裕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會同住於上址隔壁之甲○○(即乙○○之弟)至乙○○之住處查看,發現大門打開,陳克裕、甲○○再一起進入該住處內,當場發現躲藏在乙○○之主臥室房門後面之丙○○,並於其左手所提之塑膠袋內查獲本件硬幣,以及於其右手所提之皮包內查獲本件乙○○之皮夾。
三、丙○○經移送檢察官偵訊釋放後,猶仍承接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3年11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處所,徒手竊取 林正偉 所有之GPLUS牌、K888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林正偉之手機)得手後,丙○○即於93年11月8日以1千7百元販賣林正偉之手機予「亞東通訊行」不知情之人員。
四、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於93年9月7日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本件戊○○之手機予「亞東通訊行」之負責人 詹陳碧珠 、於同年11月8日以1千7百元之價格販賣本件林正偉之手機予「亞東通訊行」之人員,以及由丁○○騎機車搭載,於93年10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至乙○○之住處,其並進入該住處內,而於同日下午3時15分許遭警員陳克裕與甲○○在該住處內查獲,並於其左手所提之塑膠袋內發現本件硬幣、於其右手所提之皮包內發現本件乙○○之皮夾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並辯稱:我的朋友 楊才萍 因積欠我債務,其同時交付上揭戊○○及林正偉之手機予我抵償債務,我才拿去販賣得款,又丁○○表示其與乙○○有糾紛,叫我把本件該乙○○之皮夾拿進去乙○○之住處內放,我才進入該住處內,再本件硬幣均我所有,欲攜至銀行兌換紙鈔,並非竊得之物云云。經查: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戊○○、詹陳碧珠、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且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得為證據。再者戊○○、詹陳碧珠、林正偉之警詢,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出賣本件戊○○、林正偉之手機之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2份、楊才萍之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及贓物領結1份,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曉為上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均為傳聞證據,但既均未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關於竊取手機部分:
⑴證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本件戊○○之手機係於93年
9月間初某日下午,在高雄市○○區○○○路○○○號其所經營之速食店內遭竊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4755號偵查卷第
8頁、第40頁),且被害人林正偉亦於警詢陳稱本件林正偉之手機係於93年11月8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處所遭竊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5324號偵查卷第9頁),再者被告於93年9月7日將本件戊○○之手機出賣予「亞東通訊行」之負責人詹陳碧珠,以及於同年11月8日將本件林正偉之手機出賣予「亞東通訊行」之人員之情,為被告所坦承,且為證人詹陳碧珠於警詢及偵訊中陳明外(見93年度偵字第24755號偵查卷第10頁正面、背面及第40頁),並有被告出賣上開手機而書立之中古手機讓渡切結書2份可稽(分見93年度偵字第24755號偵查卷第15頁、94年度偵字第5324號偵查卷第16頁)。
⑵被告固辯稱本件戊○○之手機及林正偉之手機係楊才萍同時
交付供扺償債務云云,惟楊才萍於93年10月11日即已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1份可憑(見93年度偵字第24
755號偵查卷第46頁),而本件林正偉之手機係於93年11月
8日始遭竊,則楊才萍如何在死亡後,猶能同時交付本件戊○○之手機及林正偉之手機予被告,足見被告辯稱楊才萍同時交付本件戊○○之手機及林正偉之手機云云,係虛偽不實,無可為信。從而,被告出賣之本件戊○○之手機及林正偉之手機,均係遭竊之物,而被告就該遭竊之物之來源,猶捏造不實之情節而完全無法交待清楚,則上開手機均係被告所竊取,應無疑義,不容被告推諉。
㈢關於至乙○○住處竊取財物部分:
⑴被告原於警詢即坦稱:係丁○○要我進入乙○○之住處內將
值錢之物品拿出來,我遂於93年10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進入乙○○之住處內,在房間內之電視上拿取本件硬幣,欲供生活費使用等語(見93年度偵字21569號卷第5頁背面、第6頁),且證人即警員陳克裕於審理中證稱:我在93年10月21日輪值下午4時至下午4時之戶口查察勤務,在同日下午3時15分許,我剛好在高雄市○○○路○○○巷○○弄1之1號與同巷1之2號(即乙○○之住處)之間查戶口,我聽到乙○○之住處內傳來聲音,而乙○○並不在家,我就和甲○○一起至乙○○之住處查看,發現大門打開,我們進去屋內,大門一進去之左邊即為主臥房,主臥房之房門打開,裡面之衣櫥、抽屜均被打開,我們大叫「出來」,未見人出來,我與甲○○就進入主臥室內,發現被告半蹲躲在主臥室門後面,她一看到我們就下跪要求原諒,當時她左手拿著裝有本件硬幣之袋子,右手攜其自己之皮包之拉鍊未拉上,我看到皮包最上面有1只攤開之皮夾,一看即見到皮夾內有乙○○之聯結車駕駛執照,被告表示係「 小勝 」叫她來偷錢,其手上所拿之本件硬幣係在主臥室內竊取等語(見審理卷第34頁至第36頁),再證人甲○○迭於偵訊及審理中證稱:93年10月21日我在住處門口殺魚,乙○○之住處即在我住處之隔壁,警員陳克裕向我表示聽到乙○○之住處內有倒零錢之聲音,我遂與陳克裕一同至乙○○之住處查看,發現大門打開未關,我們一起進去該住處內,一進門即可看到主臥室,主臥室內之衣櫥、抽屜均打開,客廳及儲藏室之門也被打開,我看到主臥室那邊有黑影閃過,主臥室之房門有搖1下,我們過去主臥室,我並先按1下主臥室之房門,叫1聲「出來」,就看到被告從主臥室之房門後面出來,她1手拿皮包,1手拿裝著本件硬幣之塑膠袋,在該皮包內發現乙○○之皮夾,被告並表示係「小勝」叫其來偷東西等語至明(見93年度偵字第22236號偵查卷第42頁、第43頁,審理卷第38頁至第41頁),且乙○○亦於偵訊中證稱:我平日用1罐奶瓶狀之撲滿存放5元、10元硬幣,並有另1個存放50元幣之籃子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2236號偵查卷第43頁),此外並有贓物領結1份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21569號偵查卷第17頁)。由上所述,被告在乙○○住處內竊取乙○○所有之本件硬幣之情,至為明確,被告辯稱係其所有之物云云,並不可信。
⑵再被告固辯稱:係丁○○要我把本件乙○○之皮夾拿進去乙
○○之住處內放置云云,惟查被告先前雖曾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為相同辯詞(見93年度偵字第21569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第4頁,93年度偵字第22236號偵查卷第32頁、審理卷第70頁),卻又曾於偵訊及審理時改稱:丁○○要我進去乙○○之住處內拿出丁○○留於該處之皮夾云云(見93年度偵字第22236號偵查卷第41頁、審理卷第19頁),其先後所述已見反覆不一,且丁○○亦於偵訊中證稱並無委請被告將本件乙○○之皮夾拿至乙○○之住處內放置之情等語(見93年度偵字22236號卷第30頁),況且本件乙○○之皮夾,係在被告自己攜帶之皮包內查獲,為被告坦承,並經證人陳克裕、甲○○證述如前,若被告僅係欲將該皮夾拿至乙○○之,豈有猶仍將該皮夾置於自己攜帶之皮包之理,足見被告此部所辯云云,既先後反覆不一,亦不合情理,無從採信,被告竊取本件乙○○之皮夾之行為,應無可疑。
⑶又依前揭所述,被告坦稱係丁○○騎機車載其至乙○○之住
處,並要其進入該住處內竊取財物等語,且證人 孟憲忠 亦於審理中證稱:在乙○○之住處之主臥房逮獲被告後,陳克裕剛好至主臥室外面呼叫警網時,被告大聲喊叫「小勝,小勝,快跑」等語(見審理卷第41頁、第42頁),而證人陳克裕於審理中證稱:我離開主臥室到乙○○住處門口呼叫警網,當時由甲○○在主臥室內看管被告之時,有聽到被告在主臥室內喊,但未注意聽其什麼等語(見審理卷第43頁),且被告除於審理中坦稱當時確有在上開主臥室喊「小勝,小勝」等語外(見審理卷第71頁),並於偵訊中陳稱「小勝」即為丁○○等語(見93年偵字第22236號偵查卷第44頁)。由上開被告之陳述,以及參酌被告在遭逮捕後,猶大聲對外呼喊,向丁○○示警促其離開之舉動觀察,被告應與丁○○有共同至乙○○住處內竊取財物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進入該住處內竊得本件乙○○之皮夾及本件硬幣之情,至為彰顯。
㈣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行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詷,無可為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雖認為被告係毀壞乙○○住處大門門鎖而入內行竊,應構成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等語,然查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毀壞乙○○住處大門門鎖之行為,並辯稱其進入該住處時,大門並未關閉,其係直接推門進入等語,且證人陳克裕固於審理中證稱其在93年10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與乙○○要至乙○○住處查看時,發現大門門鎖被破壞,門被打開等語(見審理卷第34頁、第35頁),惟其亦稱僅懷疑係丁○○所為而已(見審理卷第37頁),可見其並無法確認是否為被告所為,從而,既然無法認定被告有先破壞上開大門門鎖再入內行竊之認識,自不能僅因查獲之現場發現有門鎖遭到毀壞,即遽將被告論以刑法第321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罪責,公訴人此之所認,尚有誤會,然因無礙於基本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故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與丁○○間,事先共謀而推由被告無故侵入乙○○住處及竊取乙○○所有財物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為共同正犯。其無故侵入住宅罪與竊取乙○○所有財物之竊盜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竊盜罪。再其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個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論及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然與起訴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前於92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並93年2月3日執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1份可參,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犯行,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貪圖錢財,竟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居住安寧及財產權,且就竊盜部分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完全良好,惟念及所竊得之手機均屬中古機種,且竊得硬幣共計1661元,侵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高思大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張家瑜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