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3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34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7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71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5744號、94年度毒偵字第182號、94年度毒偵字第12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柒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注射針筒貳支上之微量海洛因、塑膠袋貳只上之微量海洛因,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及上開注射針筒貳支、塑膠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少年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非行,及殺人未遂、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於民國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自85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刑期應至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於86年
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1年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2年2月7日,於90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7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6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92年7月14日所餘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其於91年間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確定,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1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9月間起至94年2月5日下午8時35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住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住處,及高雄縣○○鄉○○街市場內廁所、高雄縣○○鄉○○街○○號星河遊藝場廁所等處,將海洛因混合礦泉水置入注射針筒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9月22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高雄市○○路與行仁路口發覺行跡可疑加以盤查,於同日下午9時許警詢中採取其尿液送驗;復於93年9月24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注射針筒1支、殘留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殘留海洛因塑膠袋2只;又於93年12月24日為警在高雄縣○○鄉○○街市場內廁所旁發覺行跡可疑加以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再於94年2月5日下午6時15分許,在高雄縣○○鄉○○街○○號星河遊藝場廁廁所門邊,查獲其持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
1支,為警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小港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84條之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被告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理理中自白不諱,惟陳明:其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等語,經查:
㈠被告先後5次為警查獲後,分別於93年9月22日下午9時許、93
年9月25日凌晨1時10分許、93年12月24日上午11時45分許、94年2月5日下午8時35分許在警詢中採集之尿液,各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初步以酵素免疫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轉碼編號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各1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1紙,及高雄市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煙毒麻藥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紙、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2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對照表1紙附卷可憑;復有粉末1包、注射針筒4支、塑膠袋2只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附卷可稽,上開扣案之粉末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553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足考,另扣案之注射針筒4支、塑膠袋2只,經本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其中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袋2只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另注射針筒1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報告編號9403-19、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各1紙,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
㈡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7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93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431至432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50%以上於8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24小時排出約90%,但48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準此,足徵被告最後1次施用施用海洛因之時間應係於最後1次為警查獲後即於94年2月5日下午8時35分許警詢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為之(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無訛。
㈢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
第1級毒品。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其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11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2473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因其執行戒治成效良好,經聲請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04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1月16日停止戒治,保護管束未經撤銷,於92年7月14日所餘戒治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
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三、次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1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第1級毒品之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為又係構成要件罪名相同之罪,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其於85年間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自85年10月24日入監服刑,刑期應至89年2月24日執行完畢,於86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復於91年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撤銷上開假釋,執行殘刑2年2月
7日,於90年5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刑,上開2種以上刑之加重,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3年9月22日下午9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施用海洛因1次之犯行起訴,惟檢察官已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被告至94年2月5日下午8時35分許止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另被告自93年9月起至93年9月21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均與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及檢察官當庭更正之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犯本案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1公克)、注射針筒2支其上微量海洛因、
塑膠袋2只其上微量海洛因,均係毒品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及上開注射針筒2支、塑膠袋2只,其上微量海洛因並非無法與注射針筒2支及塑膠袋2只析離,且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張桂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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