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3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6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051、206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⑴於民國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緝字第
5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⑵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前揭⑴⑵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經法院移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70號送強制戒治,90年6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90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在位於高雄市○○路與八德路口之中南客運廁所內及其他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摻入蒸餾水中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每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之五年內,自94年2月19日起至94年3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以燒烤而吸取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嗣分別於㈠94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看見警方巡邏車經過刻意閃躲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6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㈡94年3月1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272之1號前,因看見警方巡邏車經過躲避於騎樓為警盤查,並採集其尿液送驗而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3.04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供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復審酌: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移送觀察勒戒,因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7470號送強制戒治,90年6月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監,於90年12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月15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48號不起訴處分,並已確定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犯施用毒品,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被告於94年2月19日、94年3月1日遭查獲時
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均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4年3月7日編號第0000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及尿液採證代碼表二紙在卷可稽。又查:
⑴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
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說明綦詳,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第二九三頁載明: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三一至四三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
⑵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
內可自尿液中排出,而尿液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投與安非他命的量、個人體質、檢驗儀器之精密度有關,通常採尿化驗是否呈陽性反應,應以投與後二十四小時內所採者為宜,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藥檢壹字第四五二九號函可查。
⑶再者,前揭醫院尿液檢驗報告載明係以GC/MS(即氣
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方法檢驗,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職是,台北榮民總醫院即認為「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經該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示明確。
⑷又於94年2月19日扣得之白粉2包(合計淨重0.68公克,
空包裝總重0.54公克),及於94年3月1日所扣得之白粉(經調查局標示HR(+))2包(合計淨重3.04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經送驗結果,則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屬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629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稽。另於94年2月19日及94年3月1日所分別扣得之注射針筒各一支,經送驗結果,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編號9404—534、9404—546號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憑。從而益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誤。
⑸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
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扣案物品亦檢驗出海洛因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及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之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應屬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自94年1月中旬某日起至94年2月28日止,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次;另自94年2月19日起至94年
3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共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次,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查被告⑴於85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5年度易緝字第58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5年度上訴字第2036號),⑵於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⑴⑵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5年度聲字第8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89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甫經強制戒治期滿,竟於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又於94年2月19日扣得之白粉2包(合計淨重0.68公克,空包裝總重0.54公克),及於94年3月1日所扣得之白粉(經調查局標示HR(+))2包(合計淨重3.04公克、空包裝重0.43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因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另於94年2月19日及94年3月1日所分別扣得之注射針筒各一支,其上均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如前述,衡情上開物品與毒品間已難剝離,自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94年3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272之1號前所扣得之白粉(經調查局標示HR(-))1包(淨重0.9公克、空包裝重0.6公克),經檢驗結果無毒品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220019739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可按,自非屬違禁物或毒品,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亦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3日
書記官陳瓊芳┌──┬───────┬───┬────────────┐│編號│項目│數量│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陸捌公克,│││因││空包裝總重零點伍肆公克)│││││於94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三路99號前扣得│├──┼───────┼───┼────────────┤│二│供施用海洛因之│壹支│94年2月19日下午2時30分│││注射針筒││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中華三│││││路99號前扣得,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毒品│││││間已難剝離│├──┼───────┼───┼────────────┤│三│第一級毒品海洛│貳包│(合計淨重參點零肆公克,│││因│(經調│空包裝重零點肆參公克)││││查局標│於94年3月1日凌晨5時許││││示HR(+│,在高雄市○○區○○○路││││))│272之1號前扣得││││││├──┼───────┼───┼────────────┤│四│供施用海洛因之│壹支│於94年3月1日凌晨5時許│││注射針筒││,在高雄市○○區○○○路│││││272之1號前扣得,其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毒品間已難剝離│└──┴───────┴───┴────────────┘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