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一)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一)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更㈠字第197號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黃訓章律師被上訴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興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台北分行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0年9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7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4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40萬5,875元,及自民國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46萬8,625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140萬5,875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陳力 ,嗣變更為 李保生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任免通知書影本及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登記證為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
33、3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於民國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行之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並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就其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登報方式公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自由時報剪報影本可證(見本院上更㈠卷第83、84頁),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之規定,聲明承當訴訟,上訴人亦表示同意(見本院上更㈠自第141頁之筆錄),聯邦銀行聲明承當訴訟(其法定代理人為黃春鐘)而為被上訴人,自屬合法。
乙、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自86年11月7日起,分別簽發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下稱台新銀行)或合作金庫城東分行(下稱合作金庫)為付款人,如本院90年度上字第1057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支票7紙,本欲經由伊之職員 林文環 交付予伊之客戶即訴外人 游美倫林麗珍賴秋娥朱玉梅游鳳珠郭麗明林世鈞 等七人作為保險理賠金及年金。上開支票均為記名支票,且載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提示付款者應為支票之受款人,且上開支票背面之記載,皆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詎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疏於注意,竟任由與受款人無關之訴外人林文環,以設於該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委任取款,經被上訴人代收系爭支票提出交換,進而由林文環領取全部票款,致伊受有票款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職員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之權利,被上訴人為僱用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381萬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1萬8,951元,及自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因不得上訴而確定)。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69萬9,409元,及自89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7紙支票既用以支付客戶理賠金及年金,應直接交與受款人本人,上訴人竟交其職員林文環,致遭盜用,顯為上訴人自己之過失。又系爭支票是否符合委任取款背書要件,應由付款銀行即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加以審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伊對於上訴人無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之可言;且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就系爭支票之付款有過失,上訴人對於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尚未消滅,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之受款人並未領取票款,上訴人自無損害;另上訴人縱受有損害,林文環、台新銀行與合作金庫均為上訴人之使用人,林文環、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過失應視為上訴人自己之過失,被上訴人自得主張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林文環偽造客戶游美倫等名義向上訴人投保後,再偽造死亡證明書等詐領保險金,上訴人自86年11月7日起,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7紙,作為支付票載受款人保險理賠金及年金之用。系爭7紙支票均載有受款人及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惟款項存入林文環帳戶。被上訴人係辦理本件系爭七紙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之提示銀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1、102頁之筆錄、第89、95頁之書狀),且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520號刑事判決及系爭7紙支票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75頁至78頁、原審卷第12頁至18頁),固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6月6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審查委任取款背書過程是否有過失?是否已盡形式審查義務?上訴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02頁之筆錄)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審查受款人是否係在金融業未設
立帳戶。附表編號5、7之支票背面之記載,難從形式上認定該等支票背面所蓋之受款人印章係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附表編號4、6之支票背面並無記載「票面金額委任受託人領款」之字句,亦難從形式上認定該等支票背面所蓋之受款人印章係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且被上訴人對上開4紙支票並未審查受款人之簽章是否形式上真正,被上訴人之審查顯有過失,應對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附表編號1至3部分,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伊辦理委任取款背書之過程並無過失且已盡形式審查義務,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委任取款背書之被背書人,得行使匯票上一切權利。支票之委任取款背書準用匯票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票據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⒉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39條第3項
規定,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不得背書轉讓。然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3)台央業字第1800號函釋示(下稱央行1800號函示),劃橫線並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得以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種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如委任背書取款,須符合下列條件:①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②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名,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③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次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4)台央業字第1145號函(下稱央行1145號函示)內容為:經註明「禁止背書轉讓」之劃平行線支票,受款人在金融業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者,依上開央行1800號函示,受款人除應於票據背面書明票面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外,受任領款人亦應親自簽章。並應於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後,付款人始得付款。再者,上開二函示之理由依據,依中央銀行業務局以台央業字第09400091671號函函覆本院內容為:「……劃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於金融機構無存款帳戶,始得委託已開立存款帳戶之存戶代為取款。其主要理由,係民國70年代,民眾開立存款帳戶並非十分便利普及,為使劃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受款人,於金融業者均無往來帳戶時,仍得依票據法等相關規定行使權利,爰作此函釋。三、該二函所指『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或無往來帳戶』,應泛指在各金融業者均未設立帳戶或無往來帳戶,而非僅限於提示行。『惟就此點提示行並無查證之義務』」(見本院上更㈠卷第76頁之中央銀行業務局函文)。則依上開函文,可知央行1800號函示及央行1145號函示作成之背景,係因當時民眾開立存款帳戶尚非普及,為方便於金融業者均無往來帳戶之持有劃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支票之受款人,不致因無往來帳戶而無法行使其票據上權利,始以行政函示例示說明無往來帳戶之持票人得以背書委任取款之方式,委託在金融業設有帳戶之人代為取款,此係為便民之措施,既謂「提示行無查證之義務」,導致金融實務處理上寬嚴不一,提示行不堅守委任人必須於各金融業皆未設立帳戶或無往來帳戶始得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委任他人代為取款,時有所見。上開二函示之解釋意旨,亦非在增加票據法第40條第1項委任取款背書所無之限制。參酌票據法第144條、第40條之規定,所謂委任取款背書者,乃「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且票據法第30條第2項及第139條第3項,亦無排除第40條適用之規定。本件系爭之記名支票雖劃有平行線及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仍非不得依委任取款背書之方式辦理,除非修改法律增訂禁止委任取款之規定,否則仍得為之。是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為: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及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此係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明定。至委任人是否於各金融業皆無往來帳戶,則非所問,提示行亦無查證之義務。故對於被上訴人是否查證各受款人在金融業無設立帳戶,即無審酌必要。
⒊次依中央銀行業務局(90)台央業字第020021293號函
覆內容為:「……二、劃平行線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受款人於金融機構無存款帳戶,得委託已開立存款帳戶之第三人(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受款人應於票據背面書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並由為此書明之受款人於其書明處簽名或蓋章,且經受任領款人簽名或蓋章,由受任領款人向提示行提示,再由提示行轉請付款行請求付款。提示行簽章證明存入受任領款人帳戶無誤,付款行即得付款。……三、所詢關於付款行及提示行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書明票據金額委託受任領款人代為取款之文字及親自簽章,及受任領款人親自簽章』等要件之審查義務如何歸屬乙節,查提示行就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是否為該行之存款戶等要件,應為形式上之審查;付款行則依票據法第71條負其責任。至所詢本局函示內容中有關『親自簽章』一節,查依該函意旨,僅須受款人親自簽章即可,並未限制其必須親至提示行簽章」(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5頁之函文)。由上開函文可知關於提示行就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是否為該行之存款戶等要件,僅須為形式上之審查。是上訴人主張須嚴格同時符合:①受款人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②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均於票據背書簽章,並經提示之金融業者簽章證明。③應由受款人於票據背面記載「委託受任人取款」等委託文句三要件之必要,自不足取。
⒋再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4紙支票影本觀之(即附表編號4
至7號),其中附表編號5、7號支票背面皆載有「票面金額委任受託人領款」、「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等字樣,並分別蓋用被上訴人、委託人即各該支票受款人及受託人林文環之印章(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2、54頁之支票背面),已符合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亦符合票據法第6條規定: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至附表編號4、6支票背面,僅載有「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字樣,並經被上訴人、委託人及受託人蓋用印章(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53頁),然此「存入受託人之帳戶無誤」字樣係銀行所蓋上,並無受託人記載「票面金額委任受託人領款」之文句,顯不符央行1800號函示之要件,亦不符合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是附表編號5、7號之支票,均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而附表編號4、6號之支票,不符合委任取款背書之要件。是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依中央銀行前開函示所指委任取款背書之記載方式,為形式上審查,關於收受附表編號5、7號之支票提出交換,並進而存入票款,應無過失可言。而關於附表編號4、6號之支票提出交換,並進而存入票款,則有過失甚明。
⒌至上訴人主張委任取款背書應由受款人與受任領款人共
同親至提示行簽章,由提示行就簽章之真正加以實質審查,方符合要件云云。然既稱委任取款,指受款人因故無法親自前往取款,始委任受任領款人前往取款之謂也,若依上訴人主張受款人須親至提示行簽章,並不符委任取款之目的。且依前揭中央銀行業務局(90)台央業字第020021293號函文可知,提示行即被上訴人僅須就委任取款之票據,其背面是否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有無經受款人及受任領款人簽章,及受任領款人是否為該行之存款戶等要件,負形式審查之責,受款人無須親至提示行簽章。是上訴人所為之上開主張,殊不足取。
⒍關於附表編號4、6號支票之提出過程,不符合委任取款
背書之要件,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之過失,未盡審查之責,而將附表編號4、6號支票之款項撥入訴外人林文環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帳號,並將該等支票提出交換,致付款行台新銀行分別依與上訴人之委任關係,支付該2紙支票票款共計210萬8,813元(其計算式為:600,559元+1,508,254元=2,108,813元),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失,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而上開附表編號4、6號支票既用以支付客戶理賠金及年金,林文環將侵占之上開支票交與銀行託收,應生損害於上訴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林文環為上訴人之使用人,使用人之故意過失,上訴人應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參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有過失,伊得主張過失相抵,自屬有據。則上訴人應負擔3分之1之過失比例,即應負擔70萬2,938元之過失責任(其計算式為:2,108,813元÷3=702,938元,元以下4捨5入)。而被上訴人僅須負3分之2之賠償責任,即140萬5,875元(其計算式為:2,108,813元÷3×2=1,405,875元)。至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應由付款銀行即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加以審查,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伊對於上訴人無任何注意義務,自無過失之可言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而非依契約關係為請求,是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殊不足取。又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就系爭支票之付款有過失,上訴人對於台新銀行及合作金庫之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尚未消滅云云。惟查附表編號4、6號之支票之背面均有受款人之背書(見本院上更㈠卷第51、53頁之支票),依票據法第71條第2項規定,付款人對於背書簽章之真偽,不負認定之責,付款人台新銀行依上開2紙支票之記載支付票款,難認有何過失或違反與上訴人間之委任關係之可言,上訴人對付款銀行之存款請求權即已消滅。再者,上開2紙支票為記載受款人名稱並禁止背書轉讓且劃有平行線之支票,應於受款人之帳戶提示付款,而支票背面之帳號「00000000000-0」為訴外人林文環之帳號,並非抬頭受款人朱玉梅、郭麗明之帳號,上訴人本得拒絕支付此2紙支票之票款,然因被上訴人所屬承辦人員之過失,未盡審查之責,將此2紙支票之票款撥入林文環之帳戶,且付款行台新銀行因票據交換對上開2紙支票之提示請求付款,並未拒絕,致上訴人在付款行庫之存款即因兌付票款而減少,應認上訴人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被上訴人此項抗辯,委無足取。
㈡綜上,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關於附表編號5、7號(編號5
號,面額29萬9,360元、編號7號,面額29萬1,238元)支票之提示過程並無過失;而關於附表編號4、6號(編號4號,面額60萬0,559元、編號6號,面額150萬8,254元)支票之提出過程,則有過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過失並未審查受款人是否係在金融業未設立帳戶,對附表編號5、7號之支票並未實質審查受款人之簽章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之審查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殊不足取。而對附表編號4、6號之支票並未實質審查受款人之簽章是否真正,被上訴人之審查顯有過失,應負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可取。而上訴人將附表編號4、6號支票交其職員林文環,致遭盜用,顯為上訴人自己之過失,上訴人與有過失,應負3分之1之過失比例,即應負70萬2,938元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僅須負3分之2之賠償責任,即140萬5,875元。
五、依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40萬5,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89年9月8日(見原審卷第20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屬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判決第二項所命之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周美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書記官陳樂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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