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1年度偵字第188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系爭「普渡公金圖」(如警卷第28頁所示,以下簡稱著作A)以及「普渡公金來歷說明」(如警卷第31頁所示,以下簡稱著作B)著作,分別為告訴人吉和貿易有限公司(起訴書誤植為甲○○)所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及語文著作,竟基於營利之意圖,未經著作財產權人之同意,以100箱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代價,在大陸地區向大陸地區人民 王榮潮 購買由他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前開普渡公金及來歷說明之非法重製物
100箱,並於民國(下同)91年8月5日委託不知情之宏福報關行負責人 林富慶 報關,以貨櫃裝載運輸之方式,自香港輸入上開非法重製物,冀以每箱600元之價格在台灣地區販售。嗣上開重製物於91年8月5日下午3時許運抵高雄港63號碼頭倉庫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非法重製之普渡公金及來歷說明書100箱,因認被告涉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3款、同法第93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罪。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係以:㈠、扣案普渡公金及來歷說明書100箱:證明前開扣案物品係非法重製物。㈡、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證明普渡公金及來歷說明為大陸地區人士乙○○創作,專屬授權(按:應係讓與)於告訴人甲○○(按應係吉和貿易有限公司)。㈢、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著作權證書:證明告訴人因受讓而享有著作財產權。㈣、進口報單:證明被告有從香港地區輸入扣案普渡公金及來歷說明書。㈤、被告於警訊、偵查中供述:證明被告確從香港地區輸入普渡公金以及來歷說明。㈥、證人 黃崑山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明是告訴人首先將普渡公金及來歷說明書在臺灣地區發行。㈦、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明乙○○是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且該項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已讓與告訴人。
三、茲就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分述如下:
㈠、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著作權證書:該項證書係財團法人台灣經濟發展研究院受理告訴人吉和貿易有限公司申請登記為著作權人之案件後,依申請人申請之內容登載而作成,該項文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然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為民間團體,其所屬著作權暨智慧權登記委員會於業務上依申請人出示之申請文件所為之登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進口報單:警卷所附進口報單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然該進口報單為從事業務之人宏福報關有限公司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而準確記載,且有其他從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復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之紀錄文書,又查無證據證明前揭進口報單,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黃崑山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證人黃崑山於偵查中之證詞係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又無證據證明其具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自得為證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未否認伊自大陸地區輸入扣案普渡公金及其來歷說明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前開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普渡公金圖是我向大陸地區買來的,告訴人稱他享有著作權的著作,也是向大陸地區購買的,我不知道他是否為著作權人,也不知道我所進口的普渡公金圖他人享有著作權」、「否認告訴人為系爭著作的著作權人,因為乙○○是否為著作權人尚有疑問,告訴人亦無法證明自 余某 處受讓著作權」等語。
五、公訴人認被告係犯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之著作權法第87條第3款、同法第93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100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以有告訴權人提出合法告訴為訴追之條件,若未經合法告訴而逕行起訴,其訴追條件尚未具備,法院應為不受理判決。是本件首應審究者,應係本案是否經告訴權人合法告訴,亦即告訴人吉和貿易有限公司是否為本件之被害人,其是否為有權告訴之人。
六、關於告訴人即吉和貿易有限公司是否為本件之被害人部分:告訴人之代表人甲○○自偵查至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告訴人自乙○○受讓有系爭著作(含著作A、著作B)之著作財產權,並提出告訴人與乙○○簽訂係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及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所出具之著作權證書各一紙為憑,然而:
㈠、我國現行著作權法係採創作保護原則,非以註冊為著作權保護要件,從而,不得單以註冊之有無認定著作權存否,是告訴人所提前開著作權證書雖得證明告訴人有在91年6月19日以讓與為原因向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申請登記為A著作著作權人之事實,然因該院對於告訴人是否依法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並無審查之權限,自難單前開證明便認定告訴人為前開著作之著作權人。
㈡、告訴意旨認乙○○係系爭著作之著作人,且告訴人關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係受讓自大陸地區人民乙○○,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著作為伊創作,伊嗣後確實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吉和貿易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94年
4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經本院當庭命證人不參考任何資料繪製普渡公金圖案,證人以鉛筆繪製之圖案與A著作之圖案極為相似,堪認系爭著作確係乙○○創作無訛。
㈢、再者,乙○○前開創作之著作權如何歸屬,應視乙○○為前開創作時,與告訴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而定。經查:
⑴、告訴人之代表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告訴人與乙○○
簽訂著作權讓與契約書之時,與乙○○有「僱傭」關係,乙○○有支領吉和公司之薪水之語,然審諸其同日證稱吉和貿易有限公司在大陸地區並未設廠且無公司登記,證人乙○○與告訴人是合作關係,伊請乙○○設計相關圖案之金紙,余某創作並生產完成之後,伊再進口至台灣銷售,乙○○是大陸一家紙藝品廠之負責人,並未領吉和貿易有限公司之薪水,關於普渡公金之生產及銷售,伊支付余某相關成本、費用並加計相當之利潤予乙○○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13頁以下)可知,告訴人與乙○○間有長期合作之情固然屬實,然告訴人給付與乙○○之報酬既係余某在大陸地區生產普渡公金之成本、費用及相當之利潤,而非乙○○給付勞務予告訴人及貿易有限公司之對價,自難認乙○○與告訴人之間有民法第482條所稱之僱傭關係。職是,縱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證人乙○○關於系爭著作所領得之報酬係以告訴人名義支付予乙○○,然因給付費用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是買賣價金、委託創作費用......等,亦難單以當事人間有前開金錢之給付逕認告訴人與乙○○之間確為雇傭關係。
⑵、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普渡公金圖、普渡公
金來歷說明是參考2001年底伊朋友從新加坡所寄2張照片創作,因為伊聽告訴人說台灣7月半祭祀普渡公,所以就根據該2張照片設計,設計出上開圖樣及文字說明之後,即將該權利無條件轉讓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94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4至5頁)觀之,乙○○主動為系爭著作之創作後,始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告訴人,而非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前開創作,於系爭著作完成之前,告訴人關於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歸屬應無相關之約定,且未定有任何書面契約,應堪認定。
⑶、按著作權具準物權之性質,是其歸屬應依證人乙○○所述系
爭著作完成之時即91年1月(見本院94年4月1日審判筆錄第4頁)有效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應依權利成立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又按「著作權屬於作者,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創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公民為完成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工作任務所創作的作品是職務作品,除本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著作權由作者享有,但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在其業務範圍內優先使用。作品完成兩年內,未經單位同意,作者不得許可第三人以與單位使用的相同方式使用該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職務作品,作者享有署名權,著作權的其他權利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給予作者獎勵:㈠、主要是利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物質技術條件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工程設計圖、產品設計圖、地圖、計算機軟體等職務作品;㈡、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合同約定著作權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享有的職務作品。」、「受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的歸屬由委託人和受託人通過合同約定。合同未作明確約定或者沒有訂立合同的,著作權屬於受託人。」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著作權法(91年1月1日施行)第11條第1、2項、第16條、第17條分別訂有明文。
⑷、準此,告訴人與乙○○之間既非僱傭關係,其等於系爭著作
創作完成之前就系爭著作之歸屬並無任何書面之約定又如前述,則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應係乙○○,告訴人並無從因僱傭或委託創作之原因,原始取得系爭著作之著作權,換言之,告訴人須經由讓與行為始得成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
㈣、又告訴人是否自乙○○受讓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須視乙○○與告訴人之間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是否確有讓與合意並為合於法定程式之讓與行為而定。經查:
⑴、就當事人之間有無讓與合意部分:證人甲○○、乙○○於本
院審理時雖均表示前開契約書上於乙○○之簽名係余某本人為之,印章亦係余某所提供之語,然而:①審諸警卷所附告訴人與乙○○之著作產權讓與契約書,乙○○之簽名及印章均係繁體字,非但與卷附本院命證人乙○○當庭所簽之姓名之筆順及運筆方式截然不同,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平日均以簡體字而非繁體字為簽名之語相矛盾(見本院94年4月1日審理筆錄第9頁)。②又證人乙○○於本案審理之前,未曾到台灣地區,有卷附乙○○入出境紀錄一紙可憑,依其前述習慣使用簡體字之習慣,苟係余某本人提供,何以是以繁體字篆刻,並非無疑。③再者,若該契約確經乙○○過目,何以契約上關於乙○○之地址記載並不完全(僅記載「廣東省澄海市蓮上鎮永新管理區黃厝巷」,而未記載幾號)?④此外,前開契約簽訂之日期為91年5月31日,當日證人甲○○並未出境,而乙○○亦無入境之紀錄,有其二人之入出境紀錄為憑,是甲○○如何得於該日與乙○○簽訂前開著作權讓與契約書,並將印章交付予甲○○?綜上所述,難認乙○○確實與告訴人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有為合意而簽訂前開讓與契約書。
⑵、就告訴人與乙○○就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行為是否合於法
定程式之部分:首先應探討系爭著作著作權讓與行為之準據法為何,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行為中之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依91年5月31日即告訴人與乙○○訂立前開著作權讓與契約時有效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均認應適用訂約地、權利成立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又系爭著作權讓與行為之方式,依同條例第47條第2項之規定,亦應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著作權法之規定為之。
⑶、按「轉讓本法第10條第1款第5項至第17項規定的權利,應
當訂立書面合同。權利轉讓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內容:㈠、作品的名稱;㈡、轉讓的權利種類、地域範圍;㈢、轉讓價金;㈣、交付轉讓價金的日期和方式;㈤、違約責任;㈥、雙方認為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許可使用合同和轉讓合同中著作權人未明確許可、轉讓的權利,未經著作權人同意,另一方當事人不得行使。」,中華人民共和國之著作權法(91年1月1日施行)第25、第26條分別訂有明文。是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讓與行為以書面為必要,且其書面契約有其必要記載之事項,如讓與權利之種類、地域範圍等。
⑷、經查:前開讓與契約所記載讓與之著作名稱為「普渡公金圖
」,類別則記載係「美術著作」,並未記載「普渡公金來歷說明」部分,是就B著作部分,顯不在前開讓與契約讓與之標的內,從而,告訴人據前開契約認其自乙○○處受讓有B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為著作權人,就B著作之著作權受侵害為告訴,顯非適法。又前開契約就A著作著作權之讓與部分,僅記載權利範圍係「全部」,並未如前開法律之規定記載所讓與者係著作權之何項權能,亦未記載其地域上之範圍如何,從而難謂前開讓與契約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式,因此亦難認告訴人依前開讓與契約書自乙○○處受讓有A著作之著作權。
綜上所陳,乙○○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固無疑問,然依現存證據尚難認乙○○與告訴人之間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確有讓與合意,且據告訴人所提之著作權讓與契約書,亦難認告訴人與乙○○之間就系爭著作業為合於法定程式之讓與行為,是難認告訴人已自乙○○處合法受讓系爭著作之著作權而得依法為告訴,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未經合法告訴,依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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