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3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1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4340號),甲○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土造金屬槍管壹支沒收。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匕首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壹支、匕首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2項所列管之槍砲所包括範圍,非經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於93年2至
3月間某日,在高雄市某網咖店內連結網際網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高 」之成年男子約定以新台幣(下同)
2萬元之代價,購得已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FN廠一九一○型半自動手槍之半自動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1支(因該槍管未完全適用於槍身,以致槍管與槍身結合後仍無法固定於槍身,而無法擊發子彈,手槍尚不具殺傷力),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某處自「小高」處收受之,而持有該槍上換裝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又其明知匕首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查禁,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管制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另起持有管制刀械之故意,於93年4至5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六合夜市「大高雄遊戲場」前攤位購買匕首1把(刀柄長14.5公分,刀刃長21公分),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警93年5月25日8時許,由警員前往高雄市○○區○○○路○○號「龍成瑞谷飯店」806號、1102號房間內扣押上開含有上開土造金屬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FN廠一九一O型半自動手槍1支及管制刀械匕首1把及不構成犯罪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購入後持有含土造金屬槍管之玩具手槍及管制刀械匕首等物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匕首1把及含含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半自動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等物扣案可佐,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匕首1把,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刀械編號04刀柄長14.5公分,刀刃長21公分,雙刃開鋒,與查禁刀械之匕首『雙刃開鋒且對稱,刀刃在45公分以下。如一刃全開鋒,另一刃開鋒過半且對稱者,亦屬之』之要件與圖例說明相符,故認定為管制刀械」乙節,此有高雄市政府93年6月8日高市府警保字第0930031003號函及鑑驗照片1幀在卷可憑;再扣案前開改造玩具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槍「換裝之土造金屬槍管,認定係屬本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乙節,亦有內政部93年9月9日內授警字第0930076904號函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自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之槍砲、刀械,依同條例第5條、第6條之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又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同條例第4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手槍之槍管亦經內政部於86年11月24日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查本件被告乙○○所持前開土造金屬槍管及匕首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同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刀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同條例第14條第
3項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
(二)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零件罪、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審酌被告持有上開土造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管制刀械等物,助長社會持械自重暴戾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固值非難,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又本件犯後坦承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態度尚可,而持有管制物品數量不多,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
(四)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及管制刀械匕首1把,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餘附表所示物品,雖為被告供承係其所有,惟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三、製造具殺傷力玩具手槍未遂罪嫌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起訴意旨另認:被告乙○○所持上開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之半自動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係於93年2至3月間購入後,以將不詳方式取得之土造金屬槍管換裝手槍上,欲將該玩具手槍製造為可發射子彈之具殺傷力玩具手槍,然因該槍管未完全適用於槍身,以致槍管與槍身結合後仍無法固定於槍身,而無法擊發子彈,尚不具殺傷力而製造未逞,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其他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等語,並以上開扣案槍枝一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53698號槍彈鑑定書及改造槍枝所用之六角扳手、鋼珠、鑽頭、彈簧、螺絲起子、銼刀、老虎鉗、尖嘴鉗等工具或零件為其主要論據。
(二)訊據被告雖供承持有上開內含土造改造槍管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玩具手槍一把及扣案工具、零件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其他具殺傷力玩具手槍未遂之犯行,亟稱上開玩具手槍透過電腦網路自「小高」處購入收受後,原本即內含土造金屬槍管,並非其所改造,亦無用工具加以鎈磨,至於其他扣案工具零件中,銼刀、鑽頭等是之前從事水電修護、大樓鋼骨結構等工作所用工具,彈簧為玩具店購買玩具模型槍所贈送,鋼珠是修理機車所用,均非供作改裝製造槍枝的工具等語。
(三)經查:前揭內政部槍彈鑑定書固以上開玩具手槍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乙節明確(偵字第14340號第20頁),惟此僅能證明上開玩具手槍有遭改造槍管之事實,尚未能逕予認查扣時持有玩具手槍之被告即為換裝改造槍管之人,又由甲○就工具磨合痕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經檢視上開玩具手槍之土造金屬槍管,認為雖其槍管之內、外二側具明顯之紋痕,此紋痕研判係工具重複鉋割而成,惟欠缺足資比對之紋痕,無法確認是否由同案送鑑之工具所造成,另就同案扣得之仿GLOCK廠27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亦獲致相同結論」等節,有該局
94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930221556號函1紙附卷可佐(甲○審理卷第41頁),就此已無從認定扣案工具係供鑽磨改造槍枝所用,則被告上開辯詞尚非無理由,又本件查獲被告處所經搜索結果,亦未扣得鑽孔機、砂輪機、車床或切割器具等改裝製造槍枝所應備工具,依罪疑惟輕,利歸被告之法則,即無以證明被告有改造槍枝行為甚明。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本段犯行,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與前開論罪科刑持有主要零件部分,具有階段行為之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紀凱峰法官林瑋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第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特徵│備註│├──┼────────┼───┼──────────┼───┤│1│六角扳手│3支│││├──┼────────┼───┼──────────┼───┤│2│彈簧│8支│││├──┼────────┼───┼──────────┼───┤│3│縲絲起子│6支│││├──┼────────┼───┼──────────┼───┤│4│銼刀│7支│││├──┼────────┼───┼──────────┼───┤│5│鑽頭│8支│││├──┼────────┼───┼──────────┼───┤│6│鋼珠│1盒│││├──┼────────┼───┼──────────┼───┤│7│尖嘴鉗│1支│││├──┼────────┼───┼──────────┼───┤│8│老虎鉗│1支│││├──┼────────┼───┼──────────┼───┤│9│仿FN廠1910型半自│1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內政部│││動手槍製造之玩具││而成,因槍管未完全適│93年9│││手槍(槍枝管制編││用於槍身,以致與槍身│月9日│││號0000000000號││結合後仍無法固定於槍│內授警│││││身,依現狀,無法供擊│字第09│││││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300769│││││傷力,非屬同條例之管│04號函│││││制槍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93年││││││8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536││││││98號槍││││││彈鑑定││││││書│├──┼────────┼───┼──────────┼───┤│10│仿GLOCK廠270型半│1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內政部│││自動手槍製造之玩││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93年9│││具手槍(槍枝管制││殺傷力,非屬同條例之│月9日│││編號0000000000號││管制槍械│內授警││││││字第09││││││300769││││││05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月93年││││││6月11││││││日刑鑑││││││字第09││││││301126││││││66號函│├──┼────────┼───┼──────────┼───┤│11│塑膠底火160顆、│1批│係玩具金屬彈殼,非屬│同右內│││紙底火65顆、銅質││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政部函│││底火16顆││(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函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12│直徑10.3MM土造子│1顆│不具殺傷力││││彈││││├──┼────────┼───┼──────────┼───┤│13│口徑九MM欠缺火藥│1顆│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