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訴字第2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2835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翊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97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1、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陳文翊部分撤銷。
陳文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行犯罪,但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93年3月29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申設之金融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物,以不詳之代價,提供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於93年10月20日,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撥打電話予 洪新 申佯稱:伊中獎並以獎金參與賽馬,獲得高額獎金,須預付相關費用才可領取云云,致 洪新申 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3240元至前開陳文翊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完畢,陳文翊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洪新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為該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明定;而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之方法行之即可。是簡式審判程序中關於調查證據之程序,亦予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一般審判程序之規定。又因被告對犯罪事實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亦無庸適用。刑事訴訟法乃增訂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本件原審就被告陳文翊依上開規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是其判決所採用之證據,均不受傳聞證據證據能力之限制,且被告於本院對犯罪事實亦表認罪,對下列所採用告訴人洪新申警詢供述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可認定被告並無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意,本院判決下列所採用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文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認不諱,復據告訴人洪新申於警詢指訴綦詳,復有被告陳文翊之帳戶申設資料、交易明細清單、匯款執據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陳文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觀之被告陳文翊之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表,自93年8月14日起,即有存入高額款項旋於同日提領殆盡之情形,而告訴人洪新申係於93年10月20日受騙後匯款至該帳戶,足證該帳戶應於93年8月14日起即已遭詐欺集團利用。另查該帳戶於93年12月30日有申請「掛失補副」紀錄,於94年1月7日有申請「核發晶卡」紀錄,於95年3月21日有申請「語音系統」紀錄,顯然被告陳文翊於93年間將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而於93年12月30日予以終止(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3月7日發文之彰營字第0970100267號函在卷可考),惟自95年3月21日後才又將該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是本案與被告於95年3月間所涉幫助詐欺取財案件(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6號刑事判決)無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併此敘明。
三、比較新舊法:被告為犯罪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經查:
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為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則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以及法定刑為罰
金之提高標準之部分,因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而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立法理由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4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331號、96年度台上字第4185號等判決要旨供參)。
㈢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經修正:「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
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對照修正前刑法第30條規定: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係為釐清共犯獨立性與從屬性之爭,而修正文字採共犯從屬說之「限制從屬形式」,然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0條,對本案而言,被告均構成幫助犯,故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爰依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文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
法第33條第4款規定:「拘役:1日以上,60日未滿。但遇有加重時,得加至120日。」是判處拘役除遇有加重之事由,其刑期最高日數應為59日,然原審竟判處被告陳文翊拘役60日,且原判據上論結之法條亦漏引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之規定,其用法容有違誤,難認原判決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㈢爰審酌被告陳文翊係幫助犯,被害人受有新台幣63240元之
損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陳文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
詐欺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趙春碧
法官楊真明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98年1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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