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相對人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右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背信案件目前由貴院審理中,請求鈞院向安候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提供英屬開曼群島匯豐電訊控股公司之簽證文件及帳冊資料,包括八十八年度匯豐公司至美國那斯達克掛牌前交付美國證管會之財簽、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之工作手稿,保留帳冊之時間依法為五年,請鈞院儘速保全證據,以呈事實真相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一十九條之四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之情形準用之。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或受命法官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前二項裁定,不得抗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乙○○自承為本件之告訴人,依上開法條規定,自不得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九條之四第四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