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四號
抗告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丁○○
丙○○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八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送達原告(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寄存送達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派出所,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二第一0二頁)。
三、查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周玉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張簡純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