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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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4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五四號
原告戊○○
庚○○壬○○兼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丙○○辛○○己○○甲○○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之事件,其事務分配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四百二十七條之一定有明文。又通常訴訟事件誤分為簡易事件,當事人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惟其一造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此為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分割坐落如附表示之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丁○○、戊○○、庚○○、壬○○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一萬四千零六十七元,其標的之價額超過五十萬元,且非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本件應為通常訴訟程序事件。
三、茲因本院誤將本件分為簡易事件,雖當事人已為言詞辯論,惟查被告丙○○始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之一、同一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四、特此裁定。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李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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