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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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慶啟群律師
謝宗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予以限制出境。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於併案部分(即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號、第二三四0號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三度傳喚(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十二月四日、十二月八日)均未到庭,雖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具狀表示在美國攻讀研究所適逢期末考無法出庭應訊,請予准假云云,惟未獲檢察官准許,檢察官因認其有逃亡之虞而予以限制出境之處分,是被告曾有滯留國外未按時出庭之情形,且被告自承其在美國有工作待述職、有學業待完成,是被告確有出境後未能回國到庭應訊而有逃亡之虞,再本件所牽涉之利益龐大,被告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情形,然並無羈押之必要者,爰諭知限制出境之處分,以利案件進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陳章榮法官楊迺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俊杰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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