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6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良彬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良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良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宏谷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453號被告陳良彬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0號2樓之3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良彬於民國106年2月18日5時20分許,駕駛其向 周芷蓉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區○○○街00號對面 黃崇訓 所管理之大車河停車場之出口處時,基於毀損之犯意,先開車衝撞出口處鋁柵欄後,再徒手推斷該鋁柵欄至一旁,致該鋁柵欄不堪用後,駕車逃離。經黃崇訓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錄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崇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良彬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崇訓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列印、證人周芷蓉之警詢筆錄、報價單等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