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47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豪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李明豪明知飲酒後,酒精濃度達法定標準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6年6月7日凌晨零時許,在基隆市七堵區○○○區○○路邊飲用酒類後,體內酒精尚未全部代謝,逾法定足以造成反應遲緩、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體內酒精含量標準,猶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凌晨4時20分許,騎至基隆市○○區○○路○○號 黃亮齊 任職由 闕美惠 擔任店長之OK便利商店前,將機車停放在店門口。
二、李明豪停放機車後隨即進入商店內,因故與店員黃亮齊發生口角因而心生不滿,遂以腳踹踢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巧克力、電池等物品,使上開物品散落一地,再拿取櫃臺上陳列販售之陶瓷瓶白蘭地酒、玻璃瓶XO酒各1瓶,猛力砸向黃亮齊,幸黃亮齊閃躲未遭砸中,李明豪此舉造成酒瓶破裂且瓶內之酒溢流在地上,使先前散落地上之巧克力、電池等物品因漬濕而毀壞(毀損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乙、公訴不受理部分),黃亮齊見狀趕緊跑出商店;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八堵分駐所警員 黃俊龍 、 林來順 因執行巡邏勤務,駕駛警車行經基隆市○○區○○路、過港路口,黃亮齊見警車行經路口遂前往攔停並報警,警員黃俊龍、林來順據報上前勸阻李明豪,詎李明豪不聽從勸阻,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警員黃俊龍、林來順執行職務之際,接續以「幹你娘、俗辣警察」(臺語)之不堪言詞,多次出言辱罵警員黃俊龍、林來順,並徒手毆打警員黃俊龍右胸,猛力抓掐警員黃俊龍頸部,警員黃俊龍與李明豪於拉扯間重心不穩翻倒在地,致警員黃俊龍受有右側胸壁挫傷、頸部紅腫、左側手部挫傷瘀青、背部拉傷等傷害(所涉公然侮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嗣警員林來順與黃俊龍聯手將李明豪壓制在地,將李明豪帶回派出所後,於同日6時許測得李明豪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俊龍、林來順訴由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被告李明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25頁、第30頁),並據證人黃亮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7至48頁),復有證人即警員黃俊龍、林來順出具之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2頁)、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見偵卷第15頁)、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見偵卷第16頁)、證人黃俊龍之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7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25至26頁)、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卷第3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處罰者,係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並非公務員個人,故雖有2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遭當場侮辱,惟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並無侵害數個法益之情事,仍屬單純一罪,僅成立一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同一之地點,出言辱罵警員及對警員施以強暴等行為,顯係基於妨害警員執行公權力之同一不法目的所為,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侮辱公務員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而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妨害公務執行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大力宣導酒後
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仍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非是,又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及當場侮辱,無視國家法令執行之尊嚴,蔑視公權力,其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坦承犯行,深表悔意,警員黃俊龍、林來順到庭表示願意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法院從輕量刑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參之被告於行為前有飲用酒類,雖尚未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已影響其情緒控制能力,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載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前開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俊龍、林來順就此部分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被告此部分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犯行,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妨害公務執行、侮辱公務員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地點,以腳踹踢店內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巧克力、電池等物品,使上開物品散落一地,復拿取櫃臺上陳列販售之陶瓷瓶白蘭地酒、玻璃瓶XO酒各1瓶,猛力砸向店員黃亮齊,幸店員黃亮齊閃躲未遭砸中,被告此舉造成酒瓶破裂且瓶內之酒溢流在地上,使先前散落地上之巧克力、電池等物品因漬濕而毀壞。此部分經黃亮齊、闕美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查被告被訴毀損部分,檢察官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闕美惠與被告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黃亮齊、闕美惠均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頁、第26頁、第32頁),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被訴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彥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楊蕎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