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3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3121號原告通晉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元榮 被告 簡英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9,412元,已據原告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3萬8,9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將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莊佩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