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70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家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106年度偵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家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陸點參伍陸參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楊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
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則本件自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
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觀上揭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其毒品來源,並提出其與該毒品來源之通訊內容供警查緝(見106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第10至11頁、第41至45頁),然偵查機關對該毒品來源執行搜索時,該毒品來源已離家多時不知去向,迄未能將該毒品來源查緝到案,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6年11月1日新北警永刑字第1063457943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故被告尚不符合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不予減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非深鉅,且其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為國中肄業、從事鐵工、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106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第5頁、第31頁至同頁反面),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驗餘淨重6.3563公克),係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爰依同條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之器具,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106年度偵字第2627號卷第
5頁反面至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磅秤2台及分裝袋1包,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施用或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核與本件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567號
106年度偵字第2627號被告楊家瑋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102之
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楊家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6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2月27日徒刑執畢出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月2日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8日某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搜索查獲,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計6.357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2台及分裝袋1包,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楊家瑋於警詢中之供│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述│非他命及扣案毒品等物係││││其所有之犯罪事實。│├──┼───────────┼───────────┤│二│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6年5月19日17時│││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5分同意員警採集之尿液│││台北106年6月5日濫用│檢體,經送驗後結果呈安│││藥物檢驗報告1份│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性反應,證明被告確實有│││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前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事實。│││(檢體編號:F0000000││││)1紙││├──┼───────────┼───────────┤│三│1.甲基安非他命2包扣案│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2│││2.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7│包,經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成分,證明被告持有甲基│││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安非他命之事實│││定書││├──┼───────────┼───────────┤│四│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佐證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秤2台及分裝袋1包扣案│命之犯行│├──┼───────────┼───────────┤│五│1.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被告於96年12月3日初次│││份│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表1份│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3.矯正簡表1份│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磅秤2台及分裝袋1包等物,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併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12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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