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8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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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8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835號原告 郭俊偉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第87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3第1、2項等規定,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其中違反同條例第12條至第68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即應附具「裁決書」。惟查,本件原告提出起訴狀未檢附「裁決書」,又其起訴狀表明不服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書。準此,本件原告依其所提出之資料,並無「裁決書」,是原告應補正由處罰機關所為之「裁決書」。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規定於交通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雖主張「確認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當時不在場證明」,然依其所載理由以觀,本件原告究竟欲提起何類型之訴訟,均尚非明確,;致有程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準此,原告究欲提起「確認之訴」或「撤銷之訴」,仍待原告表明(是依原告起訴意旨,如係欲就被告所為裁決不服欲撤銷之,則應具體載明訴之聲明如「1、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新北裁催字第48-CM0000000號裁決處分。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原告應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應簽名或蓋章,及其繕本或影本1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伍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彭姿靜中華民國10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