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35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05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俊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之規定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以,寄存送達,於送達人將送達之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受送達人門首及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至於受送達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邱俊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9日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505號刑事簡易判決後,經本院先向上訴人即被告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巷○○號」為送達,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6年12月8日在該址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正本寄存於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並黏貼送達通知書於上訴人即被告戶籍住所所在之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該寄存送達自106年12月8日寄存之翌日起,經10日已生送達效力。另經本院依被告所陳明之住所「臺中市○○區○○路○號201室」為送達,郵政機關投遞人員於106年月12月20日將該判決送達並由該址管理員 劉慧玲 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之
1頁)。另上開送達處所在臺中市大里區及太平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3日,是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最後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0日起算10日,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至107年1月2日屆滿(末日為星期二,非放假日)。而被告竟遲至107年1月10日始提出上訴狀等情,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其上有本院收發室蓋於收受該刑事上訴狀之收狀戳章日期)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