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4號
民國103年2月12日辯論終結原告 林源琛 被告桃園縣大溪鎮公所代表人 黃睿松 訴訟代理人 翁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日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20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9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30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10月11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文(均係駁回原告請求給付101年度年終慰問金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原告請求之標的金額在
新台幣(下同)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3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㈡原告原任職於被告處,並於81年1月1日自該處退休,之後
即由被告處理原告退休金給付之相關事項,而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年終慰問金,其原發給單位及預算編列單位均為被告,又否決原告請求之處分亦係被告所為,以上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信屬實。據此,原告以被告為起訴請求之對象,並無不合,亦併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22日、8月8日、8月26日、9月16日、10月3日、10月21日分別向被告申請核發101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因被告認為原告未符合行政院訂定「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條之發給對象,遂分別於102年8月2日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8月20日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10
2年9月9日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9月30日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及102年10月11日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覆原告,略稱:因原告非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核定退休之人員,係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及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定退休,每月實發月退休金總額為20,480元,依上開法規及相關主管機關之函釋,原告不符行政院訂定「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發給對象,故被告無法核發慰問金等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違反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
項之規定辦理業務。因該注意事項已明確指示,辦理公務人員發給對象之主要依據資料係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但被告卻未依照辦理。
㈡被告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辦理業
務,因該條文規定略以「支(兼)領月退休金者,其退撫制年資之月退休金,除本俸或年功俸外,尚十足發給本人實物代金930元。此為法定退休金內涵」。由此了解退休法已對實物代金作成下列兩種規定:1.對本人實物代金之規定,須列入條文說明並需列入退休金計算。2.對於眷屬實物代金之規定,不列入條文說明,此乃明確表示眷屬實物代金,不列為退休金計算。因要依法行政,必須依照退休法之規定辦理。但被告對原告之申請案,已知法律規定眷屬實物代金不列為退休金計算,卻違反法律規定辦理,致原告無法領取年終慰問金。
㈢又被告違反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之「發放項目」由原規定設
有三項目,改為設一項目辦理,因該通知單格式乃係銓敘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之法律規定辦理設計之單。其主要目的係退休人員月退休金與眷屬實物代金要分開計算。為此其發放項目分為三項目辦理:第一項係公務人員月退休金。第二項係眷屬補助費,第三項係眷屬實物代金。但被告卻將分開的三個項目又合併計算於第一項退休人員月退休金之內,如此已違反眷屬實物代金要分開計算之法律規定。
㈣依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二
條發給對象規定如下:按月支(兼)領退休金在2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因原告只領退休人員月退休(職)金,其內容分為本(年功俸)、原告實物代金、減額後之每月月退休金,合計金額為19,874.25元,但因被告違法將眷屬實物代金566元亦列入退休金計算,致原告迄今尚未領得。
㈤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亦於102年7月17日致原告書函略以「
台端陳情事項,因涉相關事實認定,仍宜逕洽原服務機關『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查明辦理」等語。但轉請被告後迄未依照辦理,實在不應該。
㈥被告所提起之退休金第19條第1項規定及退撫新制實施前之
退休法第6條第3項規定,因皆無列入於現行退休法及上開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故被告違反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
4項第2款規定辦理業務一案,謹請鈞院追查其知法犯法辦理業務之法律責任,及依規定辦理發給原告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以維原告權益。
㈦聲明:請求被告發給原告101年度之年終慰問金(28,416元,被告試算表附於本院卷第46頁)。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依各相關法規規定及函釋,認為原告之條件未符合「一
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發給對象,無法據以發給,不符原因如下:
1.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雖規定「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每任職1年,照基數內涵5%給與,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五;滿15年後,每增1年給與1%,未滿1年者,每1個月給與一千二百分之一,最高以90%為限。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惟同法第19條第1項亦規定「退撫新制實施前擇領或兼領月退休金人員,其所支月退休金及遺族一次撫慰金,均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因原告係於退撫新制實施前核定退休,應依照退撫新制實施前原規定給與標準支給;次查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法第6條第
3項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任職滿15年者,按月照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75%給與,以後每增1年,加發1%。但以增至90%為限。」
2.行政院102年1月24日院授人給揆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
2條規定發給對象如下:㈠按月支(兼)領退休金(俸)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人員)。㈡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而該注意事項說明略以:「…準此,依上開規定月退休金(俸)內涵含月補償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3.原告之退休案係經銓敘部80年11月5日函核定自00年0月0日生效,依其任職年資27年之標準,按在職之同職等人員月俸額87%給與月退休金。另本人及眷屬二大口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按月十足發給,目前眷屬已併銷為一大口。
4.原告101年退休金每月支領金額為20,480元【其內涵為本(年功)俸(21775*87%)=18944元,再加上本人實物代金930元,眷屬實物代金1大口566元及眷屬補助費1口40元】(證11),故不符上開發給對象之要件。
㈡原告以同一事由,亦多次向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及
桃園縣政府陳情,均審認月退休金(俸)內涵應包含眷屬實物代金等,答覆內容彙整如下:
1.銓敘部:⑴102年4月19日書函(證12)略以,眷口實物代金及補助
費…若符合前述支領規定而繼續支領者,自仍應計算為月退休所得之範圍。
⑵102年6月13日書函(證13)略以,本俸(年功俸)、本
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均屬法定退休金內涵,具有法律效力。
⑶102年6月24日書函(證14)略以,年終慰問金之規定一節,係屬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主管權責,請洽詢該總處。
2.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2年4月29日(證15)、102年6月21日(證16)、102年7月2日(證17)及102年7月17日(證18)等書函,內容均係重申前述銓敘部102年4月19日部退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之意旨,並另略稱「以眷屬實物代金既經公務人員退休法制主管機關審認亦屬月退休金之內涵,自宜納入計算,始符合公平原則,…」。
3.桃園縣政府人事處102年2月19日函(證19)略以:…次查該注意事項(即「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條之說明,月退休金(俸)內涵含月補償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
㈢據上,原告以被告違反現行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第
2款之規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為無理由,因原告非依該條款核定退休之人員,係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及退撫新制實施前之退休法第6條第3項規定核定退休,每月實發月退休金總額為20,480元,不符行政院訂定「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之發給對象,故被告無法據以核發慰問金。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提供之「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1份(分別附於本院卷第5頁與被告卷第27至31頁),及被告函覆原告之102年8月2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卷之第1頁即證1)、102年
8月20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卷之證2)、102年9月9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卷之證3)、10
2年9月30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卷之證4)及
102年10月11日溪鎮人字第0000000000號(被告卷之證5)函文各1份在卷為憑,復有銓敘部80年11月5日函知核定原告自81年1月1日退休之函文1份(被告卷第32頁)、被告寄發給原告之101年7至12月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1份(被告卷第34頁)、銓敘部102年4月19日函覆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之函文1份(被告卷第35至37頁)、銓敘部102年6月13日書函1份(被告卷第38至39頁)、銓敘部102年6月24日函覆原告之書函1份(被告卷第40頁),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於102年4月29日、102年6月21日、102年7月2日、102年7月17日分別函覆原告之書函各1份(被告卷第41至42頁、第43至44頁、第45頁、第46至47頁),桃園縣政府人事處102年2月19日函覆原告與被告之函文1份(被告卷第48頁)等在卷可參,故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爭點為:被告否准原告申請發給101
年年終慰問金之請求,有無違誤(亦即,原告請求被告發給
101年年終慰問金之請求,究有無理由)?茲析論如下:
1.按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之發給,公務人員俸給法並無規範,其發給係行政院為配合我國民間習俗特性,而於每年農曆春節前,訂定各年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而發放。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發給,係因應退休(伍)軍公教人員農曆春節需要,所增發之慰勉性給與,自61年起(除63年外),由行政院逐年訂頒相關發給規定。即各年度「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注意事項」,於春節前1個月施行。其預算案則經立法院通過並由總統公布即為法定預算,其形式上與法律相當,司法院釋字第391號解釋稱之為措施性法律。預算案實際上為行政行為之一種,立法機關審議預算案具有批准行政措施,即年度施政計畫之性質,惟此行政院執行法定預算之義務,皆限於一定會計年度,並非反覆實施之法律可比。此一行之多年之給付行政措施,由於近年國內經濟持續低迷,國庫財政負擔日趨沈重,乃有刪減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之議。101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經行政院編入102年度總預算案,嗣經立法院審查,就102年中央政府總預算案作成通案決議,以「支領月退休金(俸)2萬元以下的退休
(伍)人員或遺眷;及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為發放對象。據此,行政院制定年度年終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時,需納入上述原則。行政院遂於102年1月24日以院授人給揆字第0000000000號函發布「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依立法院通過之10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通案決議,於該注意事項第二條明定:101年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僅以「支領月退休金(俸)2萬元以下之退休(伍)人員或遺眷」及「因作戰演訓或因公成殘、死亡軍公教退休(伍)人員或遺族」為發給對象;前者係為照顧弱勢;後者係在慰問對國家有重大犧牲貢獻者,爰不以月支(兼)領退休金(俸)2萬元以下者為限,此有兩造分別提出之「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在卷可憑(分別附於本院卷第5頁與被告卷第27至31頁)【嗣後,行政院並於102年9月5日以院授人給字第0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退休(伍)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辦法」作為制度化規範。該發給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限定年終慰問金「發給對象如下:依軍公教人員退休(伍)法規,按月支領退休金(俸)(含軍職支領贍養金、生活補助費及半俸)在新臺幣2萬元以下之各級政府退休(伍)人員。…。」,附此敘明】。
2.再者,觀諸前開「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條之立法理由,即說明:「…退撫新制實施前、後任職年資之月退休金(俸),合計低於2萬元以下,始得領取年終慰問金。查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公務人員月退休金,包含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復查公立學校退休教職員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公立學校教職員月退休金,包括依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21條之1第5項第2款支領之月補償金。再查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1條第4項第2款規定,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前任職年資應給與之月退休金,以退休人員最後在職等級,按在職同等級人員本(年功)俸為基數內涵,另十足發給新臺幣930元。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第
5條之1規定,教職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依該條例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支領退休俸、贍養金人員,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準此,『依上開規定月退休金(俸)內涵含月補償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另公保養老給付及軍保退伍給付優惠存款利息,不列為退休金(俸)計算。」(詳參本院卷附之立法理由)。則由該條之立法理由中所謂「依上開規定月退休金(俸)內涵含月補償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一節,可知上開注意事項所指「支領月退休金(俸)2萬元以下」者,該「2萬元」係包含月補償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等在內。
3.從而,依照原告之101年7-12月發放月退休金通知單所載,原告每月支領之月退休金為20,480元【計算式:本(年功)俸18944.25元+本人實物代金930元+眷屬補助費40元+眷屬實物代金566元=20480.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6頁),已超過上揭注意事項第2條所定之2萬元,是原告自無從依該注意事項請求被告發給101年之年終慰問金。
4.原告雖主張:上開注意事項之立法理由(說明)中所稱「依上開規定月退休金(俸)內涵含月補償金、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與眷屬補助費」一節,係專指學校教職員與軍人之部分,不含公務人員,因為學校教職員與軍人和公務人員的待遇不同,學校教職員與軍人之前不用課稅,後來才開始課稅,但公務人員沒有這些優惠;且學校教職員與軍人關於退休之相關法令,有眷屬實物代金的規定,但公務人員退休法並無眷屬實物代金的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背面之筆錄)。
惟查,觀諸上開「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第2條之立法理由內容,實無將「學校教職員、軍人」與「公務人員」做不同區分之意;此外,公務人員退休法於68年1月24日修正公布時,其第6條第4項即明文規定「月退休金,除本人及眷屬實物配給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外,…」(參本院卷第49頁),又該法嗣於82年1月20日經修正公布時,除第6條第3項仍有「月退休金」之規定外,於增訂之第6條之1亦規定:「公務人員退休時領有本人實物代金、眷屬實務代金及眷屬補助費者,其實物代金及補助費,依左列規定加發:…依本法第6條規定給與之月退休金,本人及眷屬實務代金與眷屬補助費十足發給。」(參本院卷第52至53頁),由此可知,公務人員退休法中亦有關於本人及眷屬實物代金之規定。據上,原告之前揭主張容有誤解,均難憑採。
5.末以,每年年終慰問金之核發,均係依據行政院衡酌政府財政負擔後,逐年訂頒之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或軍公教人員年終工作獎金及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發放對象須符合法定要件後,始得請求作成核發年終慰問金之處分。而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840號判決亦認「年終慰問金係行政院以每年訂定行政法規之方式所為之給與,各年度訂定之年終慰問金發放注意事項,僅作為該年度發放之依據,均獨立存在,自非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亦非具行政慣例之措施性法律,且其並無跨年度之效力,發放與否及對象、要件,仍視當年度財政狀況及其他因素綜合考量,尚無法作為信賴之基礎,101年年終慰問金注意事項對於發放對象限於按月支領退休俸在2萬元以下之退伍人員,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行政院所頒前開「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尚無違法情事,原告既不符該注意事項所定「發給對象」之要件,則被告因而拒絕發給原告101年之年終慰問金,尚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不符行政院所頒「一百零一年退休軍公教人
員年終慰問金發給注意事項」得領取年終慰問金之要件,則其請求被告給付101年之年終慰問金(28,41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爰駁回其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