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1441號
原 告 李素華
訴訟代理人 黃銀壽
法定代理人 黃美蘭
訴訟代理人 李文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伍佰伍拾肆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桃園拖吊保
管場賠償新臺幣(下同)4,554元,嗣於本院審理時,將桃
園拖吊保管場變更為星陽貨運有限公司。經核上開原告之變
更固屬當事人變更,惟原告起訴之始即是以其係車號0000-0
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依侵權行為請
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基礎事實,核其所根據之事
實並未變更,原告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故其上
開訴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10月9日下午4時37分許
,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門前,拖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後箱蓋脫漆損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調解時所為
之聲明、陳述略以:確實有拖吊系爭車輛,並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惟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抗辯。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車損照片、桃園違規拖吊保管場沖洗相片申請單
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被告僅爭執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對
原告主張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並無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至被告雖辯稱請求金額過高,然原告請求之上
開金額,皆有相關單據在卷可以佐證,被告亦未提出證據或
聲明其所認合理之賠償金額為何,是其空言抗辯,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辜伊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