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2382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張宇君
被 告 賴清良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肆佰零壹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1日與佳信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使
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
告未能依約履行,至95年4月3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32,401
元,後佳信銀行於95年4月3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5
年4月20日公告於台灣新生報,是本件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然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履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登報公告及債權轉讓證明書各1份為證。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
。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美燕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曾東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