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北交簡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紹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調偵字第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紹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坦承前揭犯行,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附件所示之證據相符
,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依當時情
形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未報名肇事
人姓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後已經年
餘,其僅以無力賠償而為積極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犯罪後態
度欠佳,告訴人所受之傷非輕,惟告訴人亦有車道數相同時
,左方車不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前無不良素
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生活狀
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
(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
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
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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