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68號原告 羅啟文 訴訟代理人 林衍鋒 律師被告 張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二六零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 陳姿伶 為母女關係,原告與陳姿伶原為男女朋友,陳姿伶與原告交往期間,藉口為辦理原告繼承父親遺產事宜,曾向被告借貸金錢,卻私自將之花用殆盡,詎被告不向陳姿伶索討借款,竟以反對陳姿伶往來為由,反脅迫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15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89年11月30日、89年12月30日、90年1月30日,票面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25萬元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然因被告屆期未向原告提示系爭本票以請求給付票款,是縱被告執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准許強制執行,甚被告曾據台北地院90年票字第10765號民事裁定以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胥不以為意,詎被告舉臺北地院90年8月21日北院90民執壬字第17935號債權憑證為憑,遲於100年6月16日向本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42605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被告自96年7月25日起至10
0年6月16日止已近4年,未曾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財產,是其遲至100年6月16日方具狀聲請強制執行,已逾越3年之時效,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向被告借錢係稱為繼承遺產,現竟稱係陳姿伶將借款花用殆盡,惟若係被告之女欲借款,何須透過原告?系爭借款確係原告所借,若伊未向被告借款,又何須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伊第一次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係在90年8月,第二次係在93年8月,而自96年8月後伊仍有繼續進行,且有至國稅局查原告之財產資料,伊係直至此次執行原告之財產始知本票僅有3年之時效,惟縱債權憑證罹於時效,原告仍係積欠被告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債務承擔、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所示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查原告於89年11月15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於90年3月12日持系爭本票向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台北地方法院於90年3月20日以90年票字第10765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前開裁定並於90年6月29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90年8月15日持前揭台北地方法院90年票字第10765號裁定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執字第17935號案件受理在案,因斯時原告並無財產可供執行,台北地方法院遂於90年8月21日核發北院文九十民執壬字第17935號債權憑證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北地方法院90年度票字第10675號卷、90年度執字第179358號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再被告持前揭債權憑證,先後於93年、96年間向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及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迭經台北地方法院93年民執壬字第30520號案件、本院96年度執字第45355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均因執行無結果而經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於93、96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嗣被告迄至100年6月16日再次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605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在案,迄今仍未終結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605號卷,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是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2605號執行程序既未終結,則原告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本件被告之事由,依法自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㈡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裁判參照);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本票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再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定。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而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因其持原告開立之系爭本票,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以准許強制執行,嗣經台北地方法院以90年票字第10765號裁定准許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被告遂持前揭裁定向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台北地方法院執行無財產,而於90年8月21日核發北院文九十民執壬字第17935號債權憑證予被告,嗣被告並先後於93年、96年向台北地方法院、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迭經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3年、96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後,直至100年6月16日方再次具狀聲請就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等情,均如前述。揆之前揭說明,可徵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故非屬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則其時效仍係3年,而被告於96年持上揭債權憑證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原告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7月25日執行無效果,且於同年8月22日核發債權憑證予被告後,被告直至100年6月16日才持上開債權憑證,具狀聲請就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已逾上述3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間有何其他時效中斷之事由,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有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告抗辯,本件縱已罹逾本票3年之請求權時效,惟原告確實積欠其款項,否則為何同意簽發系爭本票,然本件被告所持之執行名義係本票裁定,且因執行無效果而核發之債權憑證,其之請求權時效僅有3年,故被告罹於3年之請求權時效,才再行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如於前述,縱被告主張原告尚積欠其款項,亦應尋求其他法律途徑以資解決,而非本件所能審酌,則其前揭抗辯,顯係無據。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震武法官陳彥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6月5日
書記官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