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4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判字第四六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八十八訴字第四六一三七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其「散熱裝置」,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 邱明德 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微處理器散熱裝置之卡固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稱引證案)專利說明書及專利證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四九七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遞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引證案不具證據力,本案具新型專利要件:查本案係界定一種配裝於電腦中央處理單元上之散熱裝置,包括:散熱座,實質上為長方體,由具有高熱傳的材料所製成,具有高起四側,使中央形成一凹陷部;一風扇,固設於上述散熱座之凹陷部;扣環,分別樞接上述散熱座其中二相對側邊上,用以勾住上述電連接器之凸耳而使上述散熱裝置固定於上述中央處理單元;省力操作柄,係樞設於所述扣環上,且該省力操作柄區分為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其中第一臂部用以承受外力,而第二臂部用以抵接於電連接器,以作為支點,藉以拆、裝該散熱裝置。反觀引證案所訴求之標的係一種「微處理器散熱裝置之卡固結構」,其散熱裝置1之散熱孔11兩側之垂直面上各延伸有一勾桿17及固定柱13、14,於該兩固定柱間銜接有橫桿15,並於該橫桿15上穿設有勾環16,此勾環16之卡止端161上套設有彎形彈片162,經由按壓彎形彈片使勾環16得以脫離插座3之卡榫31。兩者相較,本案所訴求之標的「散熱裝置」與引證案所揭標的「微處理器散熱裝置之卡固結構」顯然不同。次者,本案之整體構成包括散熱座、風扇、扣環及省力操作柄四部分,而引證案所揭係為散熱裝置之卡固結構的具體結構,即相當於本案勾環及省力操作柄的二部分構成,故兩者之整體構成相差甚遠。再者,本案之省力操作柄包括兩相互平行之第一臂部351及第二臂部352,亦與引證案之單臂構造完全不同。另就操作作動關係而言,本案於按壓省力操作柄之按壓部3511時,先以樞接點342為支點小幅旋轉,且於省力操作柄之第二臂部352抵觸於電連接器側緣後,再以該抵觸點為支點而扳動扣環34;而引證案之彎形彈片則始終以中間接觸點為支點來扳動卡止端,兩者構成之作動關係及技術手段明顯不同。因是,本案之創作標的、整體構成、技術手段及具體結構均完全異於引證案所揭,引證案不具證據力至明。二、原處分、原決定及再訴願決定之認事用法顯有錯誤:查,原處分及原決定存有諸多違誤之處,而再訴願決定逕予維持,於法殊有不符,詳言之:
(一)原處分稱:「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及第3項獨立項之構造特徵在於散熱裝置之扣環上設置省力操作柄,而引證案於勾環上設置彎形彈片,且本案與引證案皆可藉由按壓省力操作柄(引證案為彎形彈片),以達到拆卸散熱裝置之目的」,原決定亦有相同之論見。按,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型創作,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而所謂「同一之創作」,僅於各創作之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勢,方得認定為「同一」。惟承前述,引證案訴求之標的「微處理器散熱裝置之卡固結構」與本案之標的「散熱裝置」顯然不同,且引證案所揭彎形彈片僅為本案所界定之散熱座、風扇、扣環及省力操作柄中的部分構造,兩者之整體構成相差甚遠。而前開原處分、決定皆置專利創作構成之完整性而不顧,卻囿於本案申請專利範圍部分文字所揭部分構造「省力操作柄」與引證案之「彎形彈片」據以論結,其認事偏頗用法違誤。(二)原處分次稱「引證案圖式第四圖B已明確揭示該彎形彈片具有與本案省力操作柄相同之承受外力第一臂部,及抵頂於插座及電連接器之第二臂部,且兩案皆利用槓桿作用及相同施力方向按壓操作柄或彎形彈片,而具有相同省力效果」,而原決定均予採信。按專利立法旨意,僅於各創作之目的、構造、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分相同之情勢,方得認定為「同一」,否則,即便兩者之創作目的及功效大體相同,若技術及構造並不相同,亦不得認定為「同一」。本案之省力操作柄包括兩相互平行之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與引證案之單臂構造(原處分所謂引證案之「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實為單臂構造的兩部分)完全不同。且本案於按壓省力操作柄之過程中,先後係以不同之二抵觸點作為支點旋轉,而引證案之彎形彈片則始終以中間接觸點為支點來扳動卡止端,兩者構成之作動關係及技術手段明顯不同。再者,唯本案與引證案均係採用槓桿原理以達省力之功效,惟創作原理並非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所規定新型創作之標的,於採用相同原理之情形下,實可創作出各種相異之構造。因是,前開機關顯然並未明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之真意,漏而不究引證案與本案技術手段及構成特徵之差異,而率以創作目的、創作原理及功效作為論斷之依據,顯屬用法違誤。(三)原處分再稱「引證案可由彎形彈片之材質及尺寸、厚度來承受按壓壓力強度,本案操作柄與引證案彎形彈片所承受壓力與由單一片體或兩片體構成並無關係」,原決定亦持相同之論見。按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規定:「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準此,新型之適格標的乃「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而非其他。然前開機關在認定本案兩平行之第一、二臂部與引證案之單臂所承受壓力不同之情勢,卻擅自考慮與新型標的無關之「材質、尺寸及厚度」,並謂彎形彈片可藉由材質、尺寸、厚度之設計,而可承受與本案之兩片臂部相同強度之壓力,顯屬對專利法所明定新型標的之誤認。再者,即便比對兩新型創作之功效,亦須自兩新型創作之「形狀、構造」本身據以分析,而不得附加考量因「材質、尺寸、厚度」之變化而致「功效」之差異,蓋因本案顯然亦可如同引證案而為相同「材質、尺寸、厚度」之改變。因是,前開決定書無視本案省力操作柄所設平行並排之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與引證案單臂構造之差異,以及該差異所達功效之不同,而以「材質、尺寸及厚度」駁回原告之訴求,於法實有違誤。三、綜上所陳,本件專利異議事件原處分審定異議不成立,而原決定、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顯有違誤,請判決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原告主張本案標的(散熱裝置)與引證案標的(微處理器散熱裝置之卡固結構)不同;本案整體構成及作動關係與引證案不同等語。惟查本案以具風扇之散熱裝置卡固安裝於電連接器上,以對插設於電連接器上之中央處理單元散熱,相同於引證案以具風扇之散熱裝置卡固於插座(即本案電連接器)上,以對插設於插座上之微處理器散熱;本案(第3A圖)與習知散熱裝置(第1A圖)主要不同特徵在於散熱裝置之扣環上設操作柄,以達到易於拆卸該散熱裝置,惟查引證案圖式第四圖B已明確揭示散熱裝置之勾環上設彎形彈片,該彎形彈片具有與本案操作相同之承受外力之第一臂部,及抵頂插座(本案為電連接器)之第二臂部,並以該抵頂處為支點而扳動扣環(引證案為勾環),故本案與引證案皆利用槓桿作用及相同施力點、施力方向按壓操作柄(彎形彈片),而具有相同省力效果。綜上所述,本案於散熱裝置之扣環上設省力操作柄卡固於電連接器之構造特徵、目的、功效,與引證案於散熱裝置之勾環上設置彎形彈片卡固於插座相同,起訴理由不足採信。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二人以上有同一之新型,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前段所規定。本件原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以其「散熱裝置」係包括散熱座,為實質上之方形體,具有高起之側邊使其中央形成凹陷部;扣環,樞接於散熱座之側邊,用以鉤住電連接器之凸耳使散熱裝置固定於中央處理單元;特徵在於省力操作柄,樞設於扣環,分為第一臂部及第二臂部,第一臂部用以承受外力,藉此拆裝散熱裝置與電連接器,第二臂部在拆卸時抵頂於電連接器作為支點等情,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再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邱明德以本案有違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檢具申請在先之第00000000號「微處理器散熱裝置之卡固結構」新型專利案專利說明書及專利證書影本,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發給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台專(判)○六○○六字第一○四九七七號專利異議審定書。原告不服,乃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如事實欄所載。經查:(一)、本件被告以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及第三項獨立項之構造特徵在於散熱裝置之扣環上設置省力操作柄,引證案則於勾環上設置彎形彈片,二者皆可藉按壓省力操作柄(彎形彈片),以達到拆卸散熱裝置之目的,且兩案皆利用槓桿作用及相同施力方向按壓操作柄或彎形彈片,具有相同省力效果。引證案可由彎形彈片之材質及尺寸、厚度承受按壓壓力強度,本案操作柄與引證案之彎形彈片所承受壓力與由單一片體或兩片體構成無關。本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二項及第四項附屬項將操作柄按壓部捲撓成具弧面,與引證案第四圖A之彎形彈片之按壓面形成彎弧狀實質相同,皆以利於供施力按壓為目的。本案於散熱裝置之扣環上設省力操作柄之構造特徵、目的、功效,與引證案於散熱裝置之勾環上設置彎形彈片相同,乃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二十七條前段規定,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二)、原告主張引證案第四圖B揭示之彎形彈片僅係單一臂體構成,與卡止端係於末端結合,在按壓受力下壓力將會集中於該臂中央支點處,於操作時極易使單一臂體於中央支點處受力變形或發生受力疲勞而折斷,進而喪失拆卸散熱裝置之作用,與本案特徵及功效不同;又引證案之勾環並非其創作目的之主要技術特徵,本案並無對稱之固定柱、螺旋線橫桿及可滑動勾環,原處分以本案於散熱裝置之扣環上設省力操作柄之構造與引證案散熱裝置之勾環上設置彎形彈片相同,顯有違誤等語。惟引證案之申請日為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較本案申請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五日為早。引證案主要特徵係於散熱裝置其中一垂直面之散熱孔兩側,延伸兩對稱之固定柱,固定柱接一橫桿,橫桿穿設勾環,橫桿上設有螺旋線,勾環卡止端套設彎形彈片,使散熱裝置貼設於微處理器上方時,能配合不同形式微處理器插座之卡榫位置,而移動勾環勾合於插座之卡榫,以固定散熱裝置,供微處理器適當之散熱,且能經由按壓彎形彈片,使勾環脫離插座之卡榫,以供換取微處理器。本案與引證案皆係利用按壓操作柄(彎形彈片)以拆卸散熱裝置。引證案第四圖B明確揭示彎形彈片具有與本案操作柄相同之施力方向,二者利用槓桿作用之外力施力點、支點亦相同。引證案之彎形彈片可藉由材質、尺寸及厚度之設計,以承受按壓壓力強度,不會有折斷、變形之虞。本案操作柄按壓部捲撓成具弧面構造與引證案第四圖A之彎形彈片之按壓面形成彎弧狀,皆以利於供施力按壓為目的。本案與引證案實質上為同一之新型,本案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三)、綜上所述,本案於散熱裝置之扣環上設省力操作柄之構造特徵、目的、功效,與引證案於散熱裝置之勾環上設置彎形彈片相同。矧且本件事證業據訴願機關經濟部於一再訴願程序中,曾先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基於其專業知能提供意見,亦均認本案與引證案兩者整體之技術特徵及功效均實質相同,原處分並無違誤,有該研究所八十八年七月七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七九三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八八)工研機審字第一二六○號函所附意見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按其所提供意見,客觀公正,自堪採憑。被告為本案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審定,核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其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廖宏明法官吳錦龍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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