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4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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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4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四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八二號判決駁回後,曾先後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五三六號、第一○三七號、第一五○○號裁定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五○○號裁定(簡稱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載理由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所述實體法律關係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則未具體指明,揆諸前開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高秀真 評事藍獻林評事 林家惠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彭秀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