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2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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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2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有關懲戒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張靜律師複代理人 周麗美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一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一九一八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所為之免職處分,因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依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倘經過相當於訴願、再訴願程序,固得許受處分之公務員提起行政訴訟,惟對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之其他考績結果有所不服者仍不許以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同院釋字第二六六號另有解釋,本件原告係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察,為公務人員,因言行不檢,嚴重影響機關及個人聲譽,經被告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考績經被告決議,記過二次,原告不服,提出訴願、再訴願,均未獲變更,按公務人員記過二次之處分並未改變任公職之權利,經核亦難謂對其公務員身分之改變足生重大影響(釋字第二九八號解釋參照),揆諸首揭說明,殊無提起行政訴訟尋求救濟之餘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因程序不合而駁回,其實體上爭執,即無庸審究,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趙永康 評事 高啟燦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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