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135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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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五號
原告甲○○被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行政訴訟,須以經過合法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為其前提要件,其未經過訴願、再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具狀提起行政訴訟略謂︰伊原在高雄加工出口區益大製衣廠工作,自民國六十五年五月九日入廠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退休,前後共工作二十三年之久,退休時因工作年資計算問題,與資方發生爭議,經一再陳情,均未能解決,其原因卡在被告七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台七七勞助二字第一五八六七號函解釋文違背母法勞動基準法第十條之規定。伊再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向行政院提出訴願書,迄今已四月餘未為決定,已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一條第一款之規定,為此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裁判云云;查原告不服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十六勞資二字第○三一二一九號函,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業經該院秘書處於八十六年八月一日以台訴移字第四六七一三、四六九九○、四七二四七號移文單移由被告審理,被告並已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作成決定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係於同月二十五日收受該訴願決定書在案,有被告訴願可稽,惟原告對該訴願決定未向行政院提起再訴願,有行政院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台八十七訴第○三○三二號簡便行文表可憑,是原告未經再訴願,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核與上開規定,顯有未合。由此足見本件尚未經過合法之再訴願程序,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評事 葉振權
評事 藍獻林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林清祥 評事 劉鑫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佩玲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