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聲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 陸伯森 右聲請人因與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所為裁定僅得以聲請再審方式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七六號確定裁定聲明異議,應認係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審理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聲請人前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下稱高雄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勞抗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該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三號裁定以逾期為由駁回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對於終審裁定有所不服,僅得以聲請再審之方式救濟,聲請人不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確定裁定,提起再抗告,應視為再審之聲請,依該程序調查裁判,於法並無違背。而聲請人於前開再抗告狀內雖謂:伊向司法院陳情,並向高雄榮民服務處及 吳保仁 律師請求解答法律疑義,始知對確定裁定可聲請再審,其再審理由既知悉在裁判確定之後,對高雄高分院八十一年度勞抗字第一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三十日不變期間即應自再審理由知悉時始起算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係指再審之具體理由知悉在裁判確定之後之情形而言。聲請人所言各情就令屬實,亦與前開但書規定不符,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其以此為由,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自無從准許。原確定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將其再抗告視為再審之聲請,依再審聲請之程序審理,於法有違,且對伊表明之再審理由不予置理,而以伊未述明再審理由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亦有未合等語為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洪根樹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熙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