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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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聲抗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簡聲抗字第6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3月12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聲字第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鈞院87年度執字第14668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於91年5月23日核發執行命令,准許債權人於各該債權金額範圍內向第三人台灣鐵路管理局運務處調度總所收取抗告人之薪資債權,嗣抗告人奉調至台灣鐵路管理局花蓮運務段,故自93年3月起由該運務段扣薪至今,嗣抗告人於93年4月起發現扣薪及分配後對利息計算之疑義,聲請人業於95年12月8日訴請確認相對人之債權於新臺幣63,572元之範圍內不存在,業經鈞院臺北簡易庭以95年度北簡字第58947號事件受理在案,而上開執行程序持續將聲請人每月薪資分配予相對人,如將來確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務業已清償,將造成不當得利及爭議擴大,爰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確曾於95年11月3日向本院台北簡易庭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北簡字第58947號民事卷宗查明無訛,惟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並非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列各項訴訟,自不符停止執行之要件,抗告人復未陳明有何其他應停止執行之法定事由,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即有未合。從而,原審法院以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無據,因而駁回抗告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黃雯惠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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