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甲○○偽造文書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507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5074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870、20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99年1月20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後,竟未履行給付之義務,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因認有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之必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之住所地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4,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以98年度簡字第507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該案於99年1月2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卷附之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於緩刑期內並未依判決主文諭知之條件按期履行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事實,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受刑人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4」住所及「屏東市○○路○段○○○號2樓」居所寄送之通知及送達回證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佐;本院審酌受刑人未依約按時履行上開條件,而上開條件既為原審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足見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確屬重大,再參照受刑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謝佳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阮弘毅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