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1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14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更正及補充部分外,均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積欠賭債,已無支付借款之能力,竟向告訴人甲○○佯稱欲購買電腦設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其犯罪動機實屬可議,情節非輕,暨其詐得之金錢數額、行為手段、素行、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緝字第53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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