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家訴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家訴字第101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
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確認婚姻無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卷附原告變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於法核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1月27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詎被告於92年間及94年間申請入境時,均遭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拒絕核准,未能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兩造婚後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6年,兩造間個性、理念已無交集,亦無法共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無再維繫婚姻之可能。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准許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證書為證,堪信為真實。則依上開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第1項之原因,夫妻之一方仍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所稱之「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而但書所規定之「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係採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又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13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另於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亦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965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南核字第009215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之入出國證明書各
1份為證,而被告於92年2月26日及94年12月6日申請探親,因原告對探親事由之說詞有明顯瑕疵,且無法提供被告來臺生活所需,而不准入境等情,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98年7月16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9801027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本院審酌兩造於92年1月17日結婚後,約定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原告兩度申請被告來台,惟均未獲核准,兩造未同居生活迄今已逾6年等情狀,認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無夫妻感情,雙方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已不存在,衡情任何人倘處於同一處境,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亦難期有復合之可能,堪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為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不准許被告入境臺灣所致,係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依前開之說明,則兩造均得訴請離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