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
2月25日所為99年度審簡字第19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98年度偵字第700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犯行係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諭知扣案之盜版光碟共計3,036片、空白光碟50片、光碟片儲存盒6盒、郵局便利袋8個、對拷機2臺及電腦主機1組等均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民國95年1月間起至98年5月
7日查獲時止,販賣盜版光碟時間達3年4月,主觀上是否出於1次犯意,客觀上是否無從切割為多數犯罪,原判決未為說明,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況被告未賠償告訴人因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顯無悔悟之心,本件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輕,不足收儆惕之效,請求撤銷原審判決等語。
三、惟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自95年
1月間某日起至98年5月7日為警查獲止,多次反覆利用自家電腦設備重製視聽著作,本質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反覆、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具有一個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已詳敘其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反於起訴時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犯行僅成立一罪之見解,質疑被告多次重製著作物乃數行為,成立數次犯罪,並稱原審判決未附理由即認定被告僅成立一罪云云,容有所誤,自無可採。又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再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判決業審酌被告明知未經視聽著作之著作權人同意,擅自以重製光碟及販賣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惡性非輕,所重製之光碟數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目前因前夫死亡,再嫁他人並有一子待扶養,暨其因家庭生計因素始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所用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其量刑並未逾越本件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且無量刑顯然失輕、失重而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也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況斟酌被告於上訴審審理中,與被害人英文漢聲出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文漢聲公司)達成民事和解,依約賠償被害人英文漢聲公司18萬元,適可認被告對其犯行確有悔悟,原審所量刑度亦足制裁被告本件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行,檢察官上訴意旨仍稱被告未賠償被害人英文漢聲公司所受損害,顯未悔悟,量刑過輕云云,實屬無據。綜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違法或量刑過輕,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欣怡法官梁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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