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甲○○明知丙○○於民國95年12月1日,並未與 劉玉央 、 劉玉琴 、 楊素卿 、 周耀墀 等人,在高雄縣○○鄉○○路68之50號之斗姥廟內,聯手毆打其本人。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6年5月28日,具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虛構事實向該署檢察官誣指:丙○○與劉玉央、劉玉琴、楊素卿、周耀墀等人於上開時、地,共同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耳撕裂傷約1公分、臉部、軀幹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云云,以此不實之事項,對丙○○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嗣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丙○○罪嫌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305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均無不適當之情形,是依上開規定,認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三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證人 蔡忠憲 、 呂惠章 、邱靖惠、楊素卿、周耀墀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影一卷第16至19、22至25、50頁;偵一卷第25頁;偵二卷第28、
29、31、32頁);復有刑事告訴狀、高雄地檢署96年度偵字第30519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
7頁;影一卷第1至4頁),足認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誣告罪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之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若以不能構成犯罪或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他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能成立犯罪。即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之內容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之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5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是否構成誣告罪,尚應就其有無虛構誣告之故意以為斷,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581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96年5月28日,具狀向高雄地檢署提出告訴,向檢察官誣指告訴人於95年12月1日,與劉玉央、劉玉琴、楊素卿、周耀墀等人,在高雄縣○○鄉○○路68之50號之斗姥廟內,共同對其為傷害犯行,已如前述,則被告申告之內容顯然出於憑空捏造,且其就上開申告事項,既出於親身之經歷,自不得謂為不知或疏失,而與上開判例意旨所稱尚非全然無因,缺乏積極證明之情形,尚屬有間。是被告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對告訴人提出傷害罪告訴,足以使檢察官誤認告訴人有傷害犯行而為刑事處分之虞,應構成誣告罪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並未對其為傷害行為,仍對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刑事告訴,有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虞,嚴重危害國家刑罰追訴權之正當、正確之行使,而使他人有遭受不當追訴、審判之虞,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求處之有期徒刑1年,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進寶
法官施盈志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
書記官賴朱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