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監字第12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指定 康國正 (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乙○○前經鈞院於民國91年11月25日以91年度禁字第1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母親 劉玉英 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惟劉玉英已於99年5月10日死亡,實有另行選定監護人之必要;又禁治產人乙○○之兄弟姐妹已召開親屬會議,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並由禁治產人之兄康國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法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國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亦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為乙○○之弟,乙○○前經本院裁定為禁治產人之事實,已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1年度禁字第112號案卷查核無誤,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條文生效後,乙○○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核先敘明。又乙○○受法院為禁治產宣告時,以母親劉玉英為其法定監護人,惟劉玉英已於99年5月10日死亡等情,亦有上開案卷及戶籍謄本可稽,則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監護人,即無不合。查受監護宣告人乙○○之父母均已歿,而聲請人甲○○為乙○○之弟,與其關係親密,並與乙○○戶籍相同而同住一處,對其財產狀況亦較為了解,並經聲請人到庭同意擔任監護人(見本院99年6月24日非訟事件筆錄),且乙○○之其他兄弟姐妹即 康淑雲 、 康國華 、 康國忠 、 康國興 、康國正、 康國晟 等亦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此有選任監護人同意書可憑,本院因認選定聲請人甲○○為乙○○之監護人為適當。另康國正為乙○○之兄,與聲請人同為受監護宣告人乙○○之二親等旁系血親親屬,爰指定康國正為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復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項、第1103條第2項規定均有明示,則監護人自應妥適管理受監護宣告人乙○○之財產,並使用於受監護宣告人照護所需費用。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財產,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康國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書記官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