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司財管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財管字第39號聲請人丁○○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已於民國94年1月9日死亡)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於82年間曾為案外人阮清廉之債權人即被繼承人甲○○,代位提存免為假扣押之擔保金,今聲請人為取回免假扣押擔保金新臺幣15萬元,然因甲○○已於民國94年1月9日死亡,且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並報准法院核備在案,爰依民法1176條第6項規定準用1178條第2項之規定具狀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前妻 李秋月 為其遺產管理人,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拋棄繼承聲請狀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全字第374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2年度存字第5176號提存書影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98年12月3日士院木家真94年度繼字第328號函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述證據作為佐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繼字第108號、第285號、第
328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又本件被繼承人之法定各順位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亦未經親屬會議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為取回提存之反擔保金而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聲請人雖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之前妻李秋月為其遺產管理人,惟李秋月於83年即與被繼承人離婚,對於被繼承人財產狀況是否瞭解已有疑問,況選任遺產管理人屬非訟事件,法院自不受聲請人所為聲明之拘束,核先敘明。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女乙○○、丙○○既已拋棄繼承,且其經本院通知皆未到庭表示意見,又被繼承人之父蔡水圳現年為84歲,年事已高,應無能力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不宜由渠等人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陳明 其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云云,然本院審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且具有相當之公信力,因認本件以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宜,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政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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