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他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他字第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而由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29日以97年度救字第9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此暫免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1,889元。嗣該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1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145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附表所示,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如主文所示之訴訟費用,並依首開說明,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7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古振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表:計算書(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審級│項目│金額│備註│├───┼──────┼────────┼──────────┤││裁判費│21,889元│國庫墊付││一├──────┼────────┼──────────┤││證人旅費│530元│原告繳納│├───┼──────┼────────┼──────────┤│二│裁判費│11,400元│被告繳納│├───┴──────┴────────┴──────────┤│㈠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21,889×1/10=2,189元││㈡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21,889×(1-1/10)=19,700元││㈢原告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11,400×1/10=1,14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530×(1-1/10)=477元││故原告尚應賠償被告:1,140-477=66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