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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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三號
上訴人庚○○
甲○○丑○○子○○壬○○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居德 律師上訴人癸○○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耿淑穎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李林盛 律師上訴人丙○○
戊○○己○○丁○○辛○○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九十四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八、二六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庚○○、甲○○、丑○○、子○○、壬○○、癸○○、乙○○、丙○○、戊○○、己○○、丁○○、辛○○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己○○、丙○○、乙○○(綽號 黑龍 )、癸○○(綽號 叔公 )均係成年人,明知從事清除或處理廢棄物須經主管機關核准,於取得許可文件後始可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未依法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可文件,先後共同基於常業犯意,分別在 湯福太郎 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位於竣億砂石場旁,為湯福太郎之子 湯連進 所有)及乙○○所管理坐落苗栗縣○○鎮○○段埔尾小段二八之九、二八之十、二八之十二等地號土地上(位於麒麟砂石場旁,為乙○○之母 徐吳秀政 所有),利用苗栗縣政府命令就砂石場挖取砂石造成之窪地,限期回填土方之機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止,先後在上開農地,非法經營兩個廢棄物處理場(湯福太郎管理之土地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許至八十九年一月底間,由己○○、丙○○、癸○○共同經營;乙○○管理之土地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由己○○、丙○○、癸○○、乙○○共同經營),並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期間,陸續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成年人 劉萬益吳其和許棋閔陳金北葉明有蔡清光劉育澤張國川 (以上八人已判刑確定)及上訴人甲○○、子○○、丑○○、戊○○、辛○○、庚○○、丁○○、壬○○,和受僱期間為十八歲以上未滿二十歲已判刑確定之謝X霖、黃X晟,受僱期間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X華(000年0月00日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等人(甲○○、子○○、丑○○、戊○○、庚○○、壬○○等人之受僱期間、分擔工作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在入口處設置「大安溪第三聯合管制站」(以下簡稱聯管站),每天分三班制,派人把風,準備A、B、C、D及「控肉」(台語諧音)等「辨識卡」(A卡代表一般廢土,B卡代表建築廢棄物,C卡代表紙漿、紙渣,D卡代表鐵土場鑄製鐵器後所生之廢砂,「控肉」之空白卡代表事業廢棄物),以每車收取新台幣(下同)三百元至八千元不等之傾倒費用,由聯管站依載運廢棄物之種類發給司機,司機再持卡到廢棄物掩埋場向子○○、丑○○繳費後,至指定地點傾倒,然後再持卡繳回聯管站,換回司機之證件離去,全天提供給不特定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違法傾倒,以處理台灣北部地區之廢棄物,渠等均以此為業,賺取非法暴利,並賴以維生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乙○○、癸○○、戊○○、丑○○、壬○○、甲○○、子○○、己○○、辛○○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渠等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甲○○、子○○、己○○均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庚○○、丁○○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共同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庚○○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該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與適用法令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敍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若事實未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四年二月四日對上訴人丙○○、癸○○、乙○○、甲○○、戊○○、丑○○、子○○、壬○○、庚○○之判決,判決書事實欄雖載謂甲○○、子○○、丑○○、戊○○、庚○○、壬○○等人受僱期間,與經營廢棄物處理之丙○○、癸○○、乙○○、己○○等人,分擔工作情形(即分擔實施犯罪行為),詳如該判決附表所示云云,然卷查該判決並無所謂附表之記載,是該分擔實施犯罪之事實究竟如何,原判決顯未為明確之認定,自不足為適用法律論處彼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共同正犯罪刑之依據,而該判決理由謂丙○○、癸○○、乙○○與己○○僱用劉萬益、甲○○、子○○、丑○○、戊○○、庚○○、壬○○……等人為員工,分擔處理廢棄物之工作,均應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亦失其依據。㈡、有罪判決書所認定記載之事實,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或理由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即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三次判決,以下簡稱原判決)理由欄謂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調查時己○○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上半年期間,幫忙乙○○回填砂石場附近之農地;劉萬益供稱大約於八十八年十月底,伊受綽號「黑龍」(指乙○○)僱用,在其所經營之廢棄物清理場工作;丁○○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至八十九年三月曾在「大安溪第三聯合管制站工作」;吳其和供稱伊於八十九年間,經劉萬益介紹至苗栗縣卓蘭鎮麒麟砂石場附近之廢棄物掩埋場工作;黃X晟(原名黃X晟)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間,應綽號「黑龍」(指乙○○)之聘僱至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畔麒麟砂石場旁之廢棄物清理場工作;乙○○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五月初答應己○○、丙○○負責回填;子○○供稱:「(問:你是否受雇於己○○從事廢棄物掩埋場之工作?)我是在八十八年間受己○○僱用,幫忙渠經營廢棄物掩埋場。」;丑○○供稱伊自八十八年八、九月間起受僱於己○○從事廢棄物回填工作;庚○○供稱伊於八十九年六月至八月間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畔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少年陳○華證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六月期間,曾經有大約四、五個月時間是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畔的二個廢棄物清理場工作。謝X霖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以下簡稱中機組)供稱伊於八十九年二月間春節前經子○○、壬○○介紹受僱於己○○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旁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甲○○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何時開始在麒麟砂石場附近○○○鎮○○段埔尾小段二八之九、二八之十、二八之十一、二八之十二地號土地處理廢棄物之掩埋?)八十九年五月間到同年八月。」;壬○○於中機組供稱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經朋友介紹受僱於己○○在苗栗縣卓蘭鎮大安溪旁從事廢棄物清運工作等語。如果均無誤,彼等參與前開犯行之時間並不一致,原判決說明併採為認定丙○○、癸○○、乙○○與己○○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底止,先後在前開不同地點非法經營兩個廢棄物清理場(湯福太郎管理之土地部分,自八十八年八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一月底止,由己○○、丙○○、癸○○共同經營;乙○○管理之土地,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八十九年八月間止,由己○○、丙○○、癸○○、乙○○共同經營)之依據,然未為取捨之論述說明,其採證職權之行使難謂適法,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㈢、原判決僅認定己○○、丙○○、癸○○、乙○○共同經營前開廢棄物處理場,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年陳○華分擔工作,然對於僱用陳○華之期間及其分擔實施之工作項目如何,均未予究明認定(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二月四日之判決無附表,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及九十四年四月七日之判決附表,則無關於陳○華受僱情形之記載),原判決遽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對上訴人等十二人加重其刑,亦有未合。㈣、己○○與丙○○、癸○○、乙○○參與前開兩個廢棄物清理場之經營期間不盡相同,其他之人受僱在該兩個廢棄物處理場之期間亦各有不同,各人並非始終同時參與犯罪,原判決卻謂丙○○、癸○○、乙○○、己○○等人無許可證而經營前開兩個廢棄物處理場,並僱用其他上訴人及許棋閔、陳金北、葉明有、吳其和、謝X霖、黃X晟、蔡清光、劉育澤、張國川、少年陳○華等人為員工,分擔把風、指揮交通及處理廢棄物之工作云云,遽認彼等間就上述期間之全部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就在上開期間內各上訴人本人未參與(即未參與經營或受僱以外期間)之他人犯行,仍令負共同正犯之罪責,復未說明何以對各上訴人本人未參與經營或受僱期間以外之他人行為,仍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負共同正犯刑責之依據及心證理由,亦有審理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㈤、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本件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審判時,對個別上訴人調查其他上訴人時,未依前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使其他上訴人(即原審法院審理時仍為當事人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不當剝奪其等對於證人之正當詰問權,原判決遽以其他上訴人於調查站、中機組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時之陳述,為個別上訴人不利認定之依據,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分別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本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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