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聲再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895號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確定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63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6467號、90年度偵字第190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雖認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名義向中央健康
保險局(下稱健保局)詐得之醫療費用合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九元。然聲請人就健保局南區分局於90年1月16日健保南字第90300006號函所為對「龍興診所」追回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零四元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原行政處分撤銷。嗣後該案由健保局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將該局92年9月24日健保南字第0920030085號罰鍰處分書撤銷,另行認定聲請人以不正當方式申請之醫療費用為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並處以二倍之罰鍰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有健保局92年11月21日健保南字第0922001268號函及健保局92年12月2日健保南字第0920034978號罰鍰處分書影本各一件可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亦據以核發執行命令,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又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執行處94年健執專字第00002029號執行命令附卷可考,足見本案確實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得聲請再審。
㈡又按「刑事判決確定後,發現該事件認定犯罪事實與採用證
據顯屬不符,自屬審判違背法令,得提起非常上訴;如具有再審原因者,仍可依再審程序聲請再審」,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著有釋字第14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最高法院亦著有69年台上字第491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實,既與健保局罰鍰處分書不符,已如上述,足徵本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顯不相符合,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07號、29年上字第2782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4700號判例意旨,應有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洵無疑義,且此項判決理矛盾顯然有重要影響於事實之認定,依上開釋字第146號解釋,本案應有再審之事實,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1項第6款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惟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即非所謂發現之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為限,倘受判決人因對有利之主張為原審所不採,事後提出證明,以圖證實在原審前所為有利之主張為真實,據以聲請再審,該項證據既非判決後所發見,顯難憑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原確定判決即本院91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認聲請人有原確定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常業詐欺犯行,係依憑聲請人與共犯 黃登吳福田 於台南縣調查站及原審之相關供述、證人陳麗玲、 楊國泰王進星王美琇傅美貞買恩莉林清泉呂李秋菊趙麗珍羅玉琴洪慧靜 之證言、卷附健保局出具之「門診醫療費用審查報表就診次數條件分類報表」、健保局南區分局91年3月7日健保南醫字第0912000296號函附之核算資料、89年6月30日健保南醫字第8920094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89年11月1日境信昌字第81536號函附之聲請人出入境紀錄及申請書、健保局與龍興診所簽訂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請領醫療給付之電腦列印資料、聲請人與黃登簽訂之合約書、吳福田看診之全程錄影帶一捲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原審關於聲請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論處聲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罪刑,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四、本件聲請人雖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詐欺金額為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九元,然聲請人就健保局南區分局於90年1月16日健保南字第90300006號函所為對「龍興診所」追回一千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七百零四元之行政處分提起行政救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將原行政處分撤銷。嗣後該案由健保局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將該局92年9月24日健保南字第0920030085號罰鍰處分書撤銷,另行認定聲請人以不正當方式申請之醫療費用為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並處以二倍之罰鍰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十二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南行政執行處亦據以核發執行命令執行完畢,足見本案確實有新事實及新證據足認聲請人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云云。然查:
㈠按行政法院之判決或行政處分之內容僅得作為普通法院刑事
案件審理之參考,並無拘束之效力,聲請人以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撤銷原行政處分,及健保局撤銷原行政處分,改裁罰聲請人較低之罰鍰為由,認原確定判決就詐欺金額之認定有誤,並據以「發現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已無足取。
㈡況聲請人於本院91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後,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時,即已主張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結果,及健保局撤銷原行政處分,改以認定聲請人以不正當方式申請之醫療費用為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之事實,但為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足認該項證據於「判決確定前」業經發現,並經斟酌在案,揆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已難認係「發現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再審,顯非有據。
㈢又觀之本院91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認聲請人等詐領之醫療
給付計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九元,係以聲請人及共犯黃登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迄至八十九年五月三日止,先後或同時以不具醫師資格之黃登及吳福田從事醫療行為,而向健保局申領醫療給付,聲請人及共犯所為時間為五年之久,並參酌健保局91年3月7日健保南醫字第0912000296號函附之核算資料,認合計詐領之醫療給付為一千四百四十七萬五千三百零九元,且各該申請之醫療給付均已核付。而聲請人提出之健保局92年12月2日健保南字第0920034978號罰鍰處分書,雖記載聲請人以不正當行為或虛偽之證明而申報醫療費用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元,但依該處分書所載,係認聲請人其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之黃登、吳福田為傅姓等六名保險對象診療處方,偽造林姓等五名保險對象就診紀錄申領保險醫療費用,以及於87年7月23日至同年8月15日出國期間由未具醫師資格人員為保險對象診療,並領取醫療費用,因而核算申領之醫療費用合計四十四萬一千八百六十六元,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詐欺所得之計算基礎及方式不同,自難以健保局92年12月2日健保南字第0920034978號之罰鍰處分書,暨事後業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就上開罰鍰執行完畢,即認原確定判決就關於聲請人詐欺所得之金額之認定有誤,並據以主張「此項係發現之新證據」,而為再審之事由。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再審聲請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再審聲請人以健保局原處分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健保局另為較低之罰鍰處分,並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南行政執行處執行完畢云云,而主張有「發現之新証據」,並據為再審之事由。然聲請人上開主張(除經執行完畢外),於本院91度上訴字第895號判決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時,即已主張,足認該項證據於判決確定前業經發現,並經斟酌在案,已難認係「發現之新證據」;且健保局嗣後所為之罰鍰處分,其計算方式又與原確定判決認定詐欺所得之計算基礎及方式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而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有誤,從而聲請人上開所辯,均核與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聲請再審,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蔡美美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岑玢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