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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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四號
上訴人甲○○
號在乙○○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四二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被告 黃明輝 於第一審供稱伊與甲○○都不知如何製造安非他命,甲○○去的時候他都是洗鍋子或在樓下坐。甲○○總共只作脫水一次,因為那裡面有雜質,要用脫水把它過濾掉。「賢仔」介紹甲○○給我認識,並說甲○○可以去把風,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幫我洗鍋子兼買東西吃。甲○○在現場要做什麼事情,都依照伊之指示等語。亦即現場係 陳秋發 教唆黃明輝製造安非他命,甲○○根本未參與。依其證言甲○○事前既無犯意聯絡之同謀行為,亦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構成要件之行為,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之證據未予採納,遽認甲○○成立製造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復未敍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失公允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甲○○不知朋友 郭福聯 借高利貸,為其作保,後來郭福聯還不出錢而失蹤,債權人找甲○○負責,恐遭報復,不得已始受僱於原判決所載之製造毒品地點,擔任打雜、把風工作,抵朋友所欠之債務,並非出於自願。且共同被告黃明輝供稱係受陳秋發僱用製造安非他命,而甲○○係綽號「賢仔」介紹認識的等情,均與甲○○是否成立製造安非他命之共同正犯有關,原審未依職權究明釐清,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審未調查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調查站)製作之筆錄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據為判決之唯一證據,顯違背證據法則,且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㈣、原判決事實認定甲○○與黃明輝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止共同製造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一批云云,與理由謂黃明輝主導整個製毒過程,甲○○僅從事無關製毒過程之脫水工作之說明,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可議。㈤、甲○○所從事之脫水工作,乃黃明輝將安非他命放入脫水機脫水,因忙別的事,而叫甲○○把脫水機裏的東西拿起,甲○○前後只做過一次,原審據此採為甲○○參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定,有判決不依證據之違誤。㈥、調查站對甲○○前後製作二份筆錄,原審調閱比對後,僅以大致相當、相同云云,認難以據為有利甲○○之認定,但未告知甲○○比對內容之意旨,亦有未當。㈦、原審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甲○○論罪之依據,然未令以證人之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交互詰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等語。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經營玫瑰庭園KTV小吃店,妻舅 陳必賢 表示有人欲借用平日沒有使用之二樓,乃告知房東後答應,數日後黃明輝與甲○○搬入,因二樓另有出入樓梯,乃一獨立之空間,乙○○無從知悉甲○○二人究竟在裡面做什麼,因乙○○經營小吃店,送餐至二樓,乃應有之服務,又黃明輝、甲○○因冬季要洗熱水澡,又人地生疏,不知瓦斯行電話號碼,乃請乙○○代叫瓦斯,乙○○不以為意予以代叫,數日後聞到臭味心生懷疑而詢問做何事,但甲○○二人並未告知,恐惹禍上身,即問彼等還要幾天才會好,並催促其二人盡速搬離,茍乙○○知情並有參與,何以還趕他們走?況乙○○經營小吃店,若明知黃明輝、甲○○製造安非他命,一定會有酸臭異味,豈有出借之理?原審對乙○○此項辯解未加斟酌,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㈡、乙○○經營玫瑰庭園KTV小吃店至案發時已有九個多月,衡情度理,自無將小吃店二樓借給他人製造會發出異味之安非他命之理。㈢、檢察官偵查時共同被告黃明輝供稱:「剛開始時,他(乙○○)不知道我們在二樓做安非他命,過了幾天,就知道我們在做安非他命」、甲○○供稱:「我不敢肯定乙○○是否知道我們在做安非他命」。嗣其二人於第一審法院受理檢察官聲請羈押訊問時均稱不知乙○○是否知情(即知悉黃明輝、甲○○製造安非他命)。第一審交互詰問時甲○○證稱:「我不知道他(乙○○)知不知道我們在做安非他命」、「我不肯定他是否知道」、「乙○○只問說還要多久,言談中沒有說是安非他命還要多久」、「送飯的廂房跟製造安非他命的房間是不一樣的」、「瓦斯我叫他們放在二樓樓梯口旁邊,是何人搬上來的,我沒有看到」等語;證人黃明輝證稱不知乙○○是何時知道伊在製造安非他命。又稱:「剛開始他(指乙○○)是不知道,是過幾天後,乙○○才知道(我們在製造安非他命)」、「(關於進度)不是乙○○來問的,是甲○○來問的」、「(乙○○上來所站的地方)可以看到洗衣機、玻璃瓶、脫水機等小東西,但機器他看不到」、「二樓有許多房閒,機器並沒有放在一起」、「當時機器沒有在運轉」等語。與乙○○之辯解相符,乙○○最初不知道,其後是有點懷疑,故要甲○○二人儘早離開,乃人之常情,實無幫助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由伊事後發覺有異,乃催黃明輝、甲○○儘早離開,足以反證伊最先不知情,原審就有利乙○○之證據,未予斟酌,顯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刑法上之幫助犯,以對於正犯犯罪事實,具有認識而加以助力之謂,乙○○對於正犯之犯罪事實,在借屋之始並不知情,縱事後知悉,但已一再追問何時可以完成,急著要黃明輝、甲○○搬走,自非幫助犯,原判決依幫助犯論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㈤、調查站之筆錄,乃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而乙○○代叫瓦斯,送瓦斯上樓係瓦斯行之事,況二樓於乙○○告知房東後借給黃明輝、甲○○後,乙○○從未去看過,抑有進者,縱令乙○○在調查站之供述屬實,亦屬事後才知情,且催促甲○○等趕快搬離,足為乙○○事先不知情之證據,原判決反資為乙○○犯罪之證據,顯違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被告黃明輝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述;上訴人甲○○、乙○○分別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部分供述(自白);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調科壹字第09462100080號檢驗通知書、蒐證現場圖三紙,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製造工具及原料等證據,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等二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其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且對於甲○○辯稱伊只是打雜、把風及洗鍋子而已,並沒參與製毒流程,應只是幫助犯;乙○○否認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辯稱:黃明輝、甲○○來借二樓房屋時,只說要暫住,沒說要製造毒品,起先伊不知在製造毒品,後來感覺怪怪的,有產生懷疑,因對毒品不瞭解,不能確定黃明輝等人在做何事云云,係避就、卸責之詞,均不足採,詳加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尚難任意指摘為違法。按被告於警訊、調查局調查人員調查及檢察官偵查時有關自己犯罪之陳述,屬犯罪之自白,茍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非無證據能力。原判決理由㈠之⑴敍明就前開證據為綜合調查、判斷結果,採證人即已判刑確定之共同被告黃明輝於第一審偵、審中之證述(關於黃明輝本人部分屬自白,關於上訴人等部分為證人之陳述)。並甲○○於調查站調查時供稱該次製造安非他命工作,是黃明輝主導,伊只幫忙從事過濾、洗鍋子、買鹽巴、買鍋子、果汁機等跑腿工作;又稱伊只擔任黃明輝之助手,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工作,包括利用脫水機,將安非他命成品脫水,利用冰櫃將液態安非他命成品冰成結晶體,利用大型蒸餾瓶、真空馬達及濾網過濾液態安非他命半成品雜質,利用快速爐及瓦斯來煮安非他命原料,利用果汁機來攪碎鹽巴等語;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你與黃明輝是如何分作安非他命?)黃明輝是製安師父,我僅在旁幫忙洗鍋子及安非他命脫水。」等情之自白,參酌前開扣案及卷附證物,為認定甲○○有原判決所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證據之心證理由,其論斷並非無據,亦非單以其自白為論罪之唯一依據。又共同被告(即共犯)黃明輝於第一審審判期日即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並經交互詰問,及原審審理時,上訴人等之辯護人及檢察官均陳明捨棄對證人黃明輝之詰問,上訴人等對黃明輝於調查站調查及第一審偵、審中所為之陳述亦無意見,有原審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原審該項訴訟程序之踐行,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黃明輝之證言非無證據能力,既經合法調查,非不得採為上訴人等論罪之依據,甲○○上訴意旨㈢、㈦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乙○○上訴意旨㈤以伊於調查站之筆錄,係審判外之供述,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判決不當,均有誤會,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甲○○、乙○○其他上訴意旨,或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對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審調查未盡,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而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理由不備等違法,甲○○復就其是否僅為幫助行為;乙○○並就其是否知情,有無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重為單純事實之爭辯,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二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林開任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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