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17號抗告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抗告人部分廢棄。
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拾叁萬壹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業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確定,依鈞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之主文所載:「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上訴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六,‧‧‧」,而本件於第一審起訴及第二審上訴時,共同被告及共同被上訴人計有抗告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統一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安聯人壽)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人壽)等4家保險公司,是相對人於計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時,竟以四家保險公司之訴訟標的為基準而計算,惟其中南山人壽及統一安聯人壽業於二審訴訟終結前與相對人和解而告確定,故在計算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時,該確定部分應予除外,此亦為鈞院主文之意旨所明示。㈡依前開鈞院之主文所載,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之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231,50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裁定尚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係以:㈠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四即304,136元;相對人中國人壽負擔十分之六即456,205元。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甲○○○於原法院起訴請求統一安聯人壽、南山人壽、國華人壽及抗告人各給付保險金事件(92年保險字第7號),南山人壽與統一聯安聯人壽與相對人嗣於訴訟中達成和解,訴訟繫屬消滅,其餘部分則經本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抗告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國華人壽負擔,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民事卷宗足憑。惟原法院於計算訴訟費用時漏未扣除該已確定部分(即統一安聯人壽與南山人壽);查該部分既因雙方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則該部分訴訟費用,自無列入應由抗告人負擔計算訴訟費用之理。原裁定徒以相對人最初起訴及上訴二審應繳納裁判費所開立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所載金額為標準計算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而命抗告人應負擔456,205元及其利息,自有未洽。經核抗告人應分擔之裁判費金額為231,504元(詳如附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而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1,5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自原法院裁定送達翌日即
95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依法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
書記官蕭奎璋【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K附表┌───┬─────┬────────────────┐│項目│抗告人││││應負擔金額│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100,320元│││裁判費││⑴中國人壽及國華人壽第一審裁判費││││(相對人請求中國人壽訴訟標的金││││額970萬元;國華人壽550萬元)││││(970萬元+550萬元)×1.1%=167,20││││0元││││⑵中國人壽應負擔十分之六部份:││││167,200元×6/10=100,320元││││【註】本件起訴狀之日期為92年9││││月9日,台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係││││於94年5月26日公布,故第一審裁││││判費係依修正前之規定計算。│├───┼─────┼────────────────┤│第二審│131,184元│⑴中國人壽及國華人壽第二審裁判費││裁判費││1,500元+(90萬元×1.65/100)+(││││900萬元×1.485/100)+(520萬元×││││1.32/100)=218,640元││││⑵中國人壽負擔十分之六部份:││││218,640元×6/10=131,184元│├───┼─────┼────────────────┤│總計│231,50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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