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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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1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19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前後多次輸入密碼盜領被害人現金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且其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工作以謀資費,竟竊取他人財物,再進而持金融卡盜領款項,價值觀念偏差,且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所生危害非微,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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