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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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消債清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消債清字第13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釋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如附表所示之證明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清算,雖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者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該協商有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云云。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與全體金融機構債權人達成協商及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等證明文件到院,爰裁定如主文,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附表:
⒈與全體金融機構之債權人達成還款協商合意之協議書(需已簽章)及還款計畫(如已遺失請向最大債權銀行申請補發)。
⒉依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還款之證明文件(如存摺封面、內頁、匯款或轉帳證明等)。
⒊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之信用紀錄。
⒋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⒌勞、健保之投保資料(包括投保單位及投保金額)。
⒍薪資所得相關證明文件(如扣繳憑單、薪資單等)。
⒎依法應分擔扶養義務之人數、分擔之比例及家族系統表。
⒏聲請人及受扶養人之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⒐全部受扶養人95年、96年度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⒑支出必要費用之證明文件(收據及明細)。
⒒其餘有不可歸責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相關證明文件(例如生病、非自願性失業等)。
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玲瑤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
書記官陳心儀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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