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028號原告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呂武龍
曾立志被告 朱家麟 兼訴訟代理人 力秀月 被告 朱建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壹仟伍佰柒拾捌元,及被告朱家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告力秀月、朱建松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建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朱家麟於民國104年8月12日,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往北便道由南往北直行,至復興路口時左轉進入復興路,適訴外人 翁瑞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高速公路下方便道橫越車道逆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朱家麟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雙方發生碰撞,翁瑞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緊急送往永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急診救治。後翁瑞昭受傷嚴重,由急診轉入加護病房,至同年8月17日轉出至一般病房,至同年9月5日始出院返家,因本件事故致其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顧,且其身體遺存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肌力4分),行動遲滯,言語中樞受損,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程度、流暢度、發音有困難,表達或理解功能有輕度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被告朱家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告朱家麟之過失行為致翁瑞昭之身體權、健康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朱家麟(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朱建松、力秀月,自應與被告朱家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嗣因被告朱家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翁瑞昭遂向原告申請醫療給付及殘廢補償金,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6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給付翁瑞昭醫療及殘廢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61,578元(醫療給付131,578元、殘廢補償金730,000元)。而翁瑞昭因本件交通事故共受有醫療費用57,547元、看護費用為208,6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88,845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500,000元,合計1,954,992元之損害,翁瑞昭逆向行駛之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是翁瑞昭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計為977,496元【計算式:1,954,992元×(1-50%)=977,49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代位翁瑞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告給付之範圍內向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61,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朱建松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與被告朱家麟、力秀月所提書狀之陳述略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交岔路口不得闖紅燈而行駛之保護目的,在於減低交岔路口車輛相撞之危險,用以減少車禍之發生,遠離交岔路口之街道安全,並非不得闖紅燈之交通安全規則保護目的。是行為人雖在交岔路口闖紅燈,但在肇事地點之交通行為如符合交通安全規則,且又無其他違背注意義務之行為,則其行為對於傷害結果應無結果不法可言。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並非在高速公路下方便道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處,係位於被告朱家麟騎乘機車左轉進入復興路後,與路口相距近20公尺處,顯非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目的範圍所及,自難認被告朱家麟闖越紅燈左轉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朱家麟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左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等語,應不足採。
⒉實則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朱家麟已在復興路上直線行駛,
應認具有直行車正當路權。而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意旨援引交通部道路交通安全委員會資料顯示,車速在每小時40公里時,視野會縮小至約100度,本即會產生視野死角,而機車駕駛視野又更狹窄。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家麟當時超速行駛,翁瑞昭復騎乘機車逆向自路邊以車頭往東南橫越復興路,被告朱家麟可採取迴避行為之反應時間及反應煞車距離極為有限,且被告朱家麟前視路旁之角度,復因當時復興路上東西向停等紅燈之汽車所遮蔽,被告朱家麟實難就翁瑞昭騎乘機車自路旁橫向駛出及時反應,故仍不免發生碰撞。被告朱家麟縱有闖越紅燈左轉行為,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正常直行,並無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間隔之情形,自無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原告自不得代位翁瑞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
㈡被告朱家麟、力秀月復到庭稱:對被告朱家麟應負侵權行為
責任,及被告朱建松、力秀月為被告朱家麟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連帶負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然翁瑞昭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應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朱家麟之過失為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非主要責任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家麟於104年8月12日,無照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往北便道由南往北直行,至復興路口時左轉進入復興路,適翁瑞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路高速公路下方便道橫越車道逆向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翁瑞昭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奇美醫院救治後出院返家,其身體遺存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肌力4分),行動遲滯,言語中樞受損,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程度、流暢度、發音有困難,表達或理解功能有輕度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又因被告朱家麟所騎乘之機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並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翁瑞昭乃向原告申請醫療給付及殘廢補償金,原告已給付翁瑞昭醫療給付861,578元(醫療給付131,578元、殘廢補償金730,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104年11月10日、106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資作業中心汽、機車傳送日查詢回覆結果、補償金理算書各1紙、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收據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2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第10頁、第13頁、第16頁至第18頁),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06年12月27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60646133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朱家麟、訴外人即翁瑞昭之父親 翁國忠 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照片18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50頁)。且為被告朱家麟、力秀月到庭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正面),又被告朱建松雖否認被告朱家麟之過失行為,但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及翁瑞昭所受傷害亦未為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正面)。此部分之事實,自先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朱家麟駕駛機車有闖越紅燈左轉之過失,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參以被告朱家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警詢陳稱:「肇事前我駕駛809-MBT號重機車原在復興路與高速公路往北便道口東南角之『中油加油站』加油,加完油後我即由該加油站之入口騎出,往路口處作停等紅燈,在我見我行向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即作起步並左彎行進,在我車作左彎後我即見由翁瑞昭所駕駛GIE-415號重機車自北側路邊作逆向並橫越車道而來,當下雙方距離剩約4至5公尺,我一見狀即緊急煞車並向左閃避反應,但是仍來不及致我前車頭與該GIE-415號重機車左前車身發生撞擊而肇事」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可認被告朱家麟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轉彎之過失行為,且與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因果關係。另本件交通事故送往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書亦載稱:「一、朱家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左轉,為肇事原因。」等語亦同此見,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該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既不否認被告朱家麟未遵守燈光號誌轉彎,其等辯稱當時左轉已完成,自應負有證明之責,然被告朱家麟於警詢已自陳係「機車車頭」而非「機車右側車身或右後側車身」受到撞擊,實難查知當時是否已為直行車輛,又其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10號判決,經查並無此案號,況個案中行為人之注意能力及程度,本隨事故發生之現場狀況各有不同,尚難以比附援引,被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8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朱家麟以前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翁瑞昭身體權及健康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之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翁瑞昭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朱家麟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104年8月12日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被告朱建松、力秀月,有戶籍謄本影本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2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朱建松、力秀月自應與被告朱家麟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
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項第2款、第42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朱家麟所騎乘之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原告已給付翁瑞昭醫療給付861,578元,均如前述,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自得於補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翁瑞昭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茲就原告代位翁瑞昭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翁瑞昭因本件事故前往奇美醫院治療,支出之醫療費用57,547元等情,有翁瑞昭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60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按:翁瑞昭對被告提起之訴訟,下稱另案,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11月28日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翁瑞昭175,995元,及自106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尚未確定)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影本23紙附於另案卷宗可查(見另案調字卷第12頁至第18頁),此部分請求核屬翁瑞昭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之必要費用,應屬可採。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翁瑞昭因本件事故受傷,須專人看護,因此支出看護費用208,600元,有翁瑞昭於另案提出104年8月22日至
104年11月30日看護費用證明附於另案卷宗可稽(見另案調字卷第30頁,另案卷第137頁至第141頁),而依奇美醫院於另案函覆稱:「原告經受傷後1年以上……仍呈現未完全復原狀態,可繼續休養,需人協助日常生活活動,照顧期間無法估計」等語,有奇美醫院106年12月18日(106)奇醫字第4787號函暨所附翁瑞昭病情摘要附於另案卷宗可憑(見另案訴字卷第64頁),顯見翁瑞昭於104年11月30日前,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翁瑞昭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188,845元。經本院另案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函覆鑑定結果:「翁瑞昭先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發生系爭事故,本院採用『勞保局委託辦理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評估流程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目前綜合診斷為『外傷性腦傷害,合併右側半側偏癱、構音障礙及器質性腦症候群』,其全人身體障害損失19%,考量診斷、全人障害等級、未來營利能力、職業類別、與受傷年齡後,估算全人勞動能力減損29%。目前症狀穩定,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等語,有成大醫院107年9月21日成附醫秘字第1070017926號函附病情鑑定報告書及評估報告附卷於另案卷宗可參(見另案訴字卷第109頁至第118頁)。
上開成大醫院之病情鑑定書,係由曾經實際上為翁瑞昭進行診療之醫療院所,根據實際診療之經過依其專業醫學知識所為之判斷,鑑定結果應屬客觀可信。該鑑定所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得憑採。又原告主張翁瑞昭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係從事汽車修護業,未為被告爭執,可認其應具有一般勞工之工作能力,爰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即10
4年8月至105年12月以20,008元、106年1月至12月以21,009元、107年1月至12月以22,000元、108年1月後以23,100元計算),據此計算翁瑞昭104年8月12日至翁瑞昭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即124年11月5日止之工作收入:①10
4年8月12日起至105年12月31止為332,391元【計算式:20,008元×(16+19/31)月≒332,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②106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為252,10
8元【計算式:21,009元×12月=252,108元】;③107年
1月1日至107年12月31日止為264,000元【計算式:22,
000元×12月=264,000元】;④108年1月1日起至124年11月5日止,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共計3,250,965元【計算式:23,100元×140.00000000≒3,250,9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4
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9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以上合計為4,099,464元【計算式:332,391元+252,108元+264,000元+3,250,965元=4,099,464元】。
參以其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29,則翁瑞昭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為1,188,845元【計算式:4,099,464元×29%≒1,188,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翁瑞昭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下出血、軀幹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奇美醫院治療後,日常生活仍無法自理而需他人照顧,且身體遺存右側肢體運動功能障礙(肌力4分),行動遲滯,言語中樞受損,語言理解表達、說話清晰程度、流暢度、發音有困難,表達或理解功能有輕度障礙,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對於其身體及生活必然產生重大影響,可認翁瑞昭身體及精神上因此受有相當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翁瑞昭為大學畢業,於本件事故前為修車廠負責人,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80,81
7元、205,272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1筆、汽車6部、投資4筆;被告朱家麟係國中肄業,目前職業從工,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710元、5,213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朱建松任職於誼林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45,822元、721,537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被告力秀月任職於全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9,467元、284,808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翁瑞昭及被告於另案陳述在卷(見另案訴字卷第128頁正面),並有本院查詢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證附於另案2造財產、所得、勞健保資料卷宗可稽。兼衡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數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500,000元之範圍內,尚無不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依上,翁瑞昭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954,992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7,547元+看護費用208,600元+勞動能力減損1,188,845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500,000元=1,954,992元】。
㈥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再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家麟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左轉之過失,本院已敘明如前,然依系爭鑑定意見書所載:「一、朱家麟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紅燈左轉,為肇事原因。二、翁瑞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遵行車道,逆向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可認兩造之過失行為應併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本院審酌上開交通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朱家麟未遵守燈光號誌,闖越紅燈左轉,及翁瑞昭逆向行駛等情,認兩造違反前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輕重,衡以其規範保護目的及可責程度,應由翁瑞昭、被告各負本件事故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50,據此,翁瑞昭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977,496元【計算式:
1,954,992元×(1-50%)=977,496元】。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其所補償之金額861,578元,未超過上開被告實際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揆之首開說明,自應准許。
㈦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翁瑞昭請求損害賠償之債務,係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在受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11月27日送達被告朱家麟,於106年12月14日送達被告力秀月、朱建松,有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第135頁),即應以該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認定發生催告效力,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1,578元,被告朱家麟自107年11月28日起,被告力秀月、朱建松自106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代位翁瑞昭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61,578元,及被告朱家麟自107年11月28日起,被告力秀月、朱建松自106年12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代位翁瑞昭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請求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相同之聲明。本院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認被告應連帶負如主文第1項之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第1項前段所為之請求,與依他項標的所得請求之損害額並無軒輊,本院自無就再該項主張另為審判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