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勞訴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勞訴字第81號原告南臺學校財團法人南臺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盧燈茂 訴訟代理人 丁士哲 律師被告 侯易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37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83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聘僱被告擔任電子工程系專任副教授,聘期為一年一聘,原告已於106年5月間再續聘被告,聘期自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繼續擔任電子工程系專任副教授,並開設課程供學生選修。惟被告於106年6月13日向原告表示因個人家庭因素及生涯規劃之考量,只任職到106年7月31日,並於106年8月1日起離職。據原告了解被告是轉往國立高雄應用科技大學資訊管理系任教。依兩造訂定之南臺科技大學教師聘約(下稱系爭聘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於聘期結束後不再繼續受聘,應於106年5月20日前提出,簽報有關主管及校長同意,若在106年6月1日至15日始逾期提出者辭呈,違約金為2個月全額薪資,而被告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81,675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63,350元(81,675元2月)。另依系爭聘約第16條約定,被告係104年8月1日應聘之教師,於到職未滿3年即自行離職,應給付違約金即任職期間所領薪資【含本俸(年功俸)及學術研究費】的3分之1,而被告任職期間共計領取薪資為1,948,2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49,400元(計算式:1,948,2001/
3),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812,750元(163,35
0元+649,400元),被告目前僅給付108,234元,是被告尚有違約金704,516元(計算式:812,750元-108,234元)未清償。
二、兩造曾就上述違約金總額812,750元達成分期給付之和解契約,內容是約定從107年1月開始,被告於每月10日匯款15,000元給原告,直到全數賠款完成。而被告只付第一期款項15,000元後即不再依約給付,直到107年8月原告再次催請被告履行,被告再繳付93,234元,目前尚積欠違約金共704,
516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尚積欠之全部違約金704,516元。為此,原告爰依系爭聘約或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若認為被告雖然違反分期給付之和解契約,但原告不能一次請求被告給付全部違約金,則原告依和解契約之分期給付協議,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部分違約金71,766元(15,000元12月-108,2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未到期部分違約金632,750元(812,750元-180,000元),分期自108年
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5,000元及111年7月10日前給付原告2,750元。
四、並聲明:
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5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1,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15,000元及111年7月10日前給付原告2,750元;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未曾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被告離職後多次請求原告酌減違約金,都沒有得到合理之酌減,原告多次威脅欲向法院起訴給付違約金,被告在多重壓力下,不得已才與原告人事室承辦人員張 玉芳 以Email通信討論分期付款事宜。被告在信件中多次提醒及要求原告要承諾當被告完成違約金賠償後,要給予被告「非違約離職證明書」,但至被告收到原告於107年1月10日所郵寄之正式函文為止,原告都沒有就「非違約離職證明書」此部分答應原告,取得「非違約離職證明書」是被告決定是否與原告分期付款和解的重要之點,顯見兩造未曾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而原告雖於107年8月20日以Email表示會給予被告「非違約離職證明書」,但已逾和解契約之磋商期間。退步言,分期付款的約定如果是建立在不合情理的違約金額而產生,法院仍可酌減違約金額。
二、原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過高:
㈠、被告於系爭聘約到期日前,早已口頭通知電子工程系 余兆棠 主任被告不同意續聘,且無簽署應聘書,另被告提出離職時間,新學期106學年度第1學期之課程皆尚未排定課程,完全沒有影響原告課程安排。
㈡、被告家庭僅有被告一份固定薪資,被告需扶養父母親、妻子(現懷有身孕)、及兩個小孩,其中次子身心障礙,須長期復健治療,需支出次子長期復健費用外,亦需負擔父親、母親、妻子及長子共五人之生活費,被告為高雄人,返回高雄任職一方面能就近照顧家庭,另一方面被告所得之薪資,均用以支出上開銷費用,經濟負擔沈重。
㈢、被告受雇於原告後,戮力於教學、研究、服務及輔導,積極維護學生受教權益,盡心教導學生,除指導原告電子工程系學生參與競賽並獲得獎項高達67件,並刊登於新聞媒體,也曾多次以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與共同主持人身份,協助原告自科技部、經濟部、及工研院等取得多項計畫補助,並發表國際期刊、研討會論文、證照、擔任國內外委員等。所以被告在受雇期間,除教學、研究、輔務及輔導成果優異外,更取得相關補助經費,有助提升原告校譽與學術地位。
㈣、原告單方享盡其預先擬定系爭聘約之利益,平均每兩年修改聘約,讓教師簽訂不同聘約內容,並且給予教師一年一聘定型化契約,卻在聘約中訂定新聘教師3年內不得離職,明確將不利益加諸由被告承擔,對於被告而言,顯不公平。
㈤、綜上,系爭聘約所定違約金過高,請參酌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同為原告學校老師違約離職的案件,酌減至按被告任職期間所領薪資的18分之1計算,始為相當,是依據此判決,被告在職期間共計領取薪資1,948,200元,乘以18分之1為108,234元,被告已全數償還。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自104年8月1日起聘僱被告擔任電子工程系專任副教授,聘期為一年一聘;原告已於106年5月間發給被告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之應聘書,繼續聘任被告擔任電子工程系專任副教授;被告未簽署應聘書繳回原告,於106年6月13日以電子簽呈向原告表示因個人家庭因素及生涯規劃之考量,於106年7月31日聘期結束後離職;依系爭聘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被告於聘期結束後不再繼續受聘,應於106年5月20日前提出,簽報有關主管及校長同意,若在106年6月1日至15日始逾期提出辭呈,違約金為2個月全額薪資,被告每月薪資為81,675元,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逾期提出辭呈」之違約金163,350元(81,675元2月);另依系爭聘約第16條約定,被告到職未滿
3年即離職,應給付違約金為任職期間所領薪資【含本俸(年功俸)及學術研究費】的3分之1,被告任職期間共計領取薪資為1,948,200元,若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任滿3年」之違約金649,400元(計算式:1,948,2001/3);則依系爭聘約計算「逾期提出辭呈」及「未任滿3年」之違約金,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違約金為812,750元(163,350元+649,400元),被告已給付108,234元。以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聘約、被告10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1日至106年7月31日之聘書、10
6年8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之應聘書、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簽請離職之簽呈、南臺科技大學教職員工離職證明書(即原告離職證明書)、Email信件回覆目前繳款情形等件為證(見調字卷第15頁、第17頁、勞訴卷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135至137頁、第59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兩造未達成違約金總額分期付款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2月22日以Email向原告提出違約金總額812,750元之分期還款方案,學校人事承辦人員 張玉芳 於106年12月28日以Email回覆被告稱「學校核准您提出的還款計畫,同意您自107年1月開始,每月10日匯款給南臺15,000元,直到全數賠款完成」,可見兩造已達成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一致,有被告106年12月22日Email信件內容、張玉芳106年12月28日Email信件內容在卷可按(見勞訴卷第191至192頁)。
㈡、嗣被告於106年12月29日Email稱「玉芳您好,已收到來訊,請將南台核准檔案mail給我儲存」(見勞訴卷第192頁)。被告辯稱:我叫學校把內部簽呈給我,但學校都沒有給我,我沒有看過勞訴卷第175頁106年12月25日的簽呈。雖然張玉芳回信稱學校核准還款計畫,但我沒有取得學校正式簽呈,學校規定可能朝令夕改,對我沒有保障等語(見勞訴卷第181頁)。是張玉芳於107年1月2日Email稱「學校將會正式發函給您當作依據」(見勞訴卷第193頁)。固分期付款償還方案為被告先提出,但在還沒收到原告正式公文承諾前,雙方仍屬磋商階段。而被告於107年1月5日、1月
6日再以Email加上協商條件稱「屆時如完成款項的匯款後,再請重新製作離職證書」、「請在函中寫上完成款項後,重開不是違約的離職證書給我」。而張玉芳關於離職證明書之事項,僅在107年1月6日以Email回覆稱「至於是否重開離職證明,還要等主任表示……由於老師上次說每月10日,請老師先按照您說的時間到匯款」(見勞訴卷第193至19
5頁)。於107年1月10日被告匯款15,000元給原告,並再Email給張玉芳稱「麻煩請先前信件所提部分附上至函郵寄給我」(見勞訴卷第195頁)。而原告以107年1月10日南科大人字第1070000508號函致被告,內容說明欄表示「依 侯師 106年12月22日電子郵件,請侯師盡速繳清款項」,有函文在卷可查(見勞訴卷第189頁)。查該函文內容,皆無被告所要求【於賠付完畢後,原告同意開立非違約離職證明書給被告】之說明或註記。是被告於107年1月11日收受原告函文後,再Email稱「收到紙本函,但您未附上於1月6日給妳按合理要補上的說明(開立未違約的離職證明),請補上郵寄給我,以保障雙方權益」(見勞訴卷第197頁)。
㈢、因為被告離職時,所取得的離職證明書有備註「違約離職」(見調字卷第17頁),衡情,此對於被告之後謀職自會產生不良影響,是能否取得「非違約離職證明書」,對於被告是否願意分期賠付違約金總額至關重大,且依被告所稱,伊本來就不是要求在Email往返後,或在給付一期15,000元後,即要求原告開立「非違約離職證明書」,而是請求全部付完後,重新製作「非違約離職證明書」,因為擔心付完錢之後原告硬是不開,到頭來被告手上有的離職證明還是加註違約離職等語(見勞訴卷第182頁)。或許請求違約金之原告看來,你只要付完錢都好說,付完錢當然要開證明書給你也可以,但在同科系領域中的求職者而言,哪個老師跳槽到哪個學校,這個學校好好栽培你,結果你不出一兩年就另謀他就,「違約離職」一開始就可能被貼上不良的標籤註記,但如果被告賠償全數違約金,就代表被告依系爭聘約履行(拿錢贖身的概念),屆時自應重新製發「非違約離職證明書」給被告,讓被告免於一輩子綁在同領域者違約離職的枷鎖中。所以被告在磋商過程中,最在乎的事項有四,其一是希望降低或免除賠償金額,其二是希望能分期,其三是清償完畢後能取得「非違約離職證明書」,第四是原告能以正式函文回覆。對原告而言錢拿到就好辦,但卻始終未能承諾被告,被告擔心賠付完畢,4、5年後人事全非,說不定校長、人事主管皆已非今日之人,拿到錢的原告是否還會理會被告的要求,這正是被告憂心之處。被告不諳法律,由其民事答辯狀原聲明包括「……原告應開立無違約離職證明書給被告」(見勞訴卷第29頁)(此聲明後來經法官曉諭後撤回),更顯見「非違約離職證明書」對於在大學任教被告的重要性。是以,張玉芳於107年1月6日回覆「至於是否重開離職證明,還要等主任表示……」後,關於是否被告賠付完畢後保證會開立「非違約離職證明書」,始終未以校方正式函文答應被告,在被告107年1月5、6、10、11日四度要求「非違約離職證明書」之情境下,可見此乃被告是否願與原告分期付款賠償總額之重要考量,未見原告承諾與保證,是本院認定該分期付款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
㈣、原告固主張:被告已於107年1月10日付了第一期款15,000元,顯見其依照和解契約履行云云。惟107年1月10日被告尚未收到校方正式函文,且其要求原告加註「非違約離職證明書」之事項,被告認為學校會在函文上註明,然其匯款後,翌日收到原告函文,卻仍置之不理,是其方於107年1月11日再Email稱「收到紙本函,但您未附上於1月6日給妳按合理要補上的說明(開立未違約的離職證明)」。即難以被告已付第一期款認為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況且,於上開
1月11日之Email後,「非違約離職證明書」之要求仍未見原告正式回覆,是被告於107年2月起,按月10日即無繳交15,000元之違約金,反可證明學校不予承諾致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未合致。
㈤、原告再主張:原告於107年8月20日Email給被告稱「只要繳清違約金,人事室會提供無違約離職證明」(見勞訴卷第55頁)云云。惟:
⒈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
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107年1月初不斷要求原告將「非違約離職證明書」以函文加註正式給一個保證,而原告遲至107年8月20日始以仍不正式的Email答覆被告,已逾在雙方磋商期間內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難認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⒉況且,原告上開Email,其起因於勞訴卷第55頁之Email往
返,是因為被告於107年2月後即無繳付任何違約金,致原告於107年8月16日先以Email催繳,被告於107年8月17日以Email回覆稱「先前在匯款前後,皆有明確發信給當初人事室的承辦張玉芳小姐按合理要在函中補上的說明(開立未違約離職證明),都未能收到任何回覆,此說明未能保證及補上相當不合理……如何保障應有權益」。更充分顯見在兩造進行訴訟之前,被告已多次表示賠付完畢後取得「非違約離職證明書」對伊之重要性,且原告遲遲未予承諾及保證,致其不願分期付款賠付原告,因為這樣沒有保障到其應有權益。則「非違約離職證明書」之要求,更顯非被告臨訟空談對伊重要之事項,而是被告自始至終至答辯狀內之聲明,都覺得這是其是否願意分期付款的重要事項。
㈥、綜此,原告在合理的磋商期間內,未予承諾、保證被告付款完畢後會給予被告「非違約離職證明書」,致兩造未達成違約金分期付款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是此部分被告之答辯可採,原告主張依和解內容,先位訴請被告應一次給付原告704,51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屆期之71,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自108年1月1日起至
111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15,000元及111年7月10日前給付原告2,750元,均無理由。
三、系爭聘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約定並非顯失公平,均未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㈠、系爭聘約雖屬定型化契約條款,而依被告簽立之系爭聘約,其中第7條第1項第3款約定:應聘人應於「聘期結束後,不再繼續受聘者」,應於5月20日前,以本校現職人員身分,循校內公文處理程序簽報有關主管及校長同意後始發給離職證明書;逾期提出辭呈者,應繳付違約金:5月21至5月31日提出者,違約金為1個月全額薪資;6月1日至6月15日提出者違約金為2個月全額薪資;6月16日以後提出者違約金為3個月全額薪資。另第16條約定:103年2月1日(含)以後應聘之新進教師於到職起3年(含)內自行離職者,應繳付違約金,違約金金額以任職本校期間所領之薪資(本俸年功俸+學術研究費)的3分之1論計(見調字卷第15頁)。觀諸系爭聘約第7條第1項第3款課以被告提出辭呈必須要於期限內簽報原告之義務,另第16條則課以被告須任滿一定期間教職之義務,否則應負一定金額之違約金,皆加重被告之責任,是原告所預定之系爭聘約上開規定,屬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所稱「加重他方當事人責任」之事項。
㈡、系爭聘約第7條第1項第3款「逾期提出辭呈」之違約金約定,是考量依學校行事曆,於每年8月開始新年度、新學期,新學期開始前務必要確認好各系所的教師,以供排課、行政事務安排、學生選課,所以若被告不欲續聘而要離職,既然辭職與否操之在己,未免原告運作困擾,因而設有「逾期提出辭呈」之違約金,尚無失衡之處。至系爭聘約第16條「未任滿3年」之違約金,依據該條規定,被告自新任(104年8月1日)起至107年7月31日止,雖負有任職3年之義務,然該任職期間,並非僅具有限制教師轉業之權利,被告應聘後,原告亦須保障其最低3年期間之工作權,並給付薪資,使其無後顧之憂,亦保障教師於該期間任教之權利,並非片面限制教師之義務規定,雙方給付及對待給付之間並無失衡之處。況大學既為高等教育之學校機構,同時負有教育輔導學生、發展學術之責任,因之被告於聘任教師時,除應確保教師之教學、研究、工作權利外,同時亦負有使學生受教之重要義務,換言之,上開任職期間之約定,確具有使教師得以安心任教,且因任期期間,教師不易更迭,使學子之學習不因師資變動而有中斷學習之不穩定狀態,亦有必要性;否則,如教師更迭快速,將使學生之受教權益受到不利影響,大學本於教育機構之特性,將任職期間之要求訂立於系爭聘約中,對教師而言,尚非屬加重責任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對教師之工作權雖有所限制,但仍屬必要之範圍。
㈢、被告學歷為國立成功大學工程科學系博士,則系爭聘約之兩造,一方為高等教育之學術機構,另一方則為受聘而提供高等教育之專業教師,系爭聘約屬雙方為使進入大學之學生接受高等教育而委請專任教師提供專業智識授課、輔導學生,並為研究發展之契約。又系爭聘約係依原告校務會議通過之內容所制訂,而系爭聘約第7條第1項第3款、第16條所定之違約金條款,用字淺顯,內容非艱澀難懂,被告為具有博士學位之教師,應能充分理解聘約所定之權利義務及衍生之法律效果,被告對於系爭聘約內容已明確知悉其權利義務,經斟酌考量各種因素後,始同意接受原告之聘約,並提交10
4年8月1日至105年7月31日、105年8月1日至106年
7月31日應聘書為應聘之表示,由此尚難謂前開條款有何明顯不公平之情事。
㈣、綜此,系爭聘約第7條第1項第3款及第16條之規定雖屬定型化條款,然被告於首2年之應聘書上簽名同意接受系爭聘約,為其自由之選擇,並無顯失公平情事,並未違反民法第
247條之1規定,被告辯稱系爭聘約將不利益加諸由被告承擔而顯不公平,不足採信。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予以酌減:
㈠、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
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要旨參照)。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㈡、兩造所簽署之系爭聘約定有上述「逾期提出辭呈」及「未任滿3年」之違約金條款,業如前述。被告於接獲原告106年
7月1日至107年7月31日之應聘書後,未予簽名回覆原告,欲於107年7月31日原聘期屆滿後離職,被告辯稱其於系爭聘約到期日前已口頭通知電子工程系余兆棠主任欲離職,主任也給予祝福等語,但系爭聘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明確約定被告不再繼續受聘時,應於106年5月20日前,以本校現職人員身分,循校內公文處理程序簽報有關主管及校長同意後始發給離職證明書,若於6月1日至6月15日提出辭呈者,應給付2個月全額薪資作為違約金。被告遲至106年6月13日始向原告提出簽呈申請離職,有被告於106年6月13日簽請離職之簽呈在卷可稽(見勞訴卷第61頁),是縱使被告曾口頭通知系主任離職乙事,亦不足作為免除系爭聘約第
7條第1項第3款違約金之理由。另被告自104年8月1日起受聘於原告擔任電子工程系專任副教授,是被告服務期間應自至107年7月31日止,其提前於106年7月31日聘期結束後離職,尚有1年服務期間未履行,此部分亦屬違約。
㈢、審酌被告「逾期提出辭呈」,會使原告及所屬系所安排下學年課程、更換學生導師、課程選擇等教學與行政事項受到一定的影響。又「未任滿3年」提前離職,也造成學生受教權益影響、調整專題生指導教授之困擾。又被告係為個人生涯規劃而違約提前離職,排擠原告聘任其他優秀教師之機會,亦考量原告實際上節省106年8月份至107年7月份計一年專任副教授薪資支出。又被告係自104年8月1日起即受聘於原告,迄106年7月31日為止,已累計服務2年。且被告雖於6月13日逾期提出辭呈,但距離其遵期提出、免賠違約金之日期5月20日僅差距24日,距離8月開始的新學年,尚有49日,且中間主要為暑假時間,對學生影響較小,原告調派教師、重新規劃課程、調整專題生指導教授雖作業時間上受到壓縮,但尚非時間已緊急至無法因應。再者,被告任職原告教職後,曾指導學生參與競賽並獲得獎項,且曾以計畫主持人、協同主持人與共同主持人身分,協助原告學校自科技部、經濟部及工研院取得計畫補助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確實有助於原告提升學術地位,但同時也是因為原告提供一個良好的工作環境,有助於被告的學術研究,彼此方能相得益彰。暨參酌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以系爭聘約第7條第1項第3款所約定之2個月全額薪資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按被告離職前全額薪資0.5個月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以系爭聘約第16條所約定之按被告任職本校期間所領之薪資(本俸年功俸+學術研究費)的3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酌減至按被告任職期間所領薪資的18分之1計算,始為相當。
㈣、綜此,被告任職期間共領受薪資(統一薪俸加學術研究費)共計1,948,200元,離職前該月薪資為81,675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違約金為149,071元【計算式:(81,6750.5)+(1,948,2001/18),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被告已繳納之違約金108,234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違約金40,837元。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聘約第7條第3項、第1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40,837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先位聲明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為贅論,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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