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3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聖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聖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成分之吸管壹根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被告周聖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為警採
尿回溯前某時」,增補為「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第4行「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增補為「將第二級毒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外,餘均引用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
1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1年7月2日至103年7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堪認被告事實上已等同進行觀察、勒戒之處遇,其於緩起訴期滿日之次(2)日起算5年內再次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0號決議參照)。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加重與否之審酌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2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據,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記錄,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經過前案偵審程序,並未心生警惕,且於易科罰金後未能自我控管,戒除對毒品之依賴,自我克制能力不佳,仍再犯同類之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而前案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刑罰反應力亦薄弱等情狀,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施用、持
有第二級毒品,前多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除毒癮,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被告所有吸管1根,經以乙醇沖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偵卷第31頁)可參,依扣案狀態自無法完全將毒品析離,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陸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慧怡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62號被告周聖峯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里0鄰○○路0段
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聖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仍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7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前某時,在基隆市某溪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5月21日16時30分許,周聖峯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查獲其持有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一支,並經周聖峯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聖峯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3日UL/2019/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貴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低本刑。至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1支,為被告之施用工具,且含有第二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檢察官黃立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9日
書記官郭韋慶

更多裁判書